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6號
CYDM,108,易,126,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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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婷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晏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11月間某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結 識徐友亮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陸續向徐友亮佯稱: 出車禍需借款支付醫藥費及生活費云云,致徐友亮陷於錯誤 ,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或以無摺存款存入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劉晏婷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中興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金額共計2 萬5,000 元。嗣後劉晏婷再以相同理由向徐 友亮借款遭拒,徐友亮乃向劉晏婷催討借款,劉晏婷即將徐 友亮所使用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封鎖,徐友亮至此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劉晏婷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 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 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徐友亮偵查中之 指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局 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基於幫助、 愛護我的意思匯款給我,不是借款,是告訴人主動匯款給我 ,不是我開口向告訴人借錢,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匯入被告所申 設之前揭郵局帳戶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2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徐友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交查 字185 號卷第11頁),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 存款人收執聯、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件存卷可參(他字卷第5 至11頁,交查字16號卷第35 至37頁,交查字185 號卷第8-3 頁)。是此部分前提事實自 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不實理由向其借款,然告訴人係基 於借貸關係而匯款與被告一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兩人間關於匯款之緣由究係基於借 貸或贈與,各執一詞,且均無留存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可供參 照,則如附表所示7 次匯款之原因究係出於借貸或無償贈與 ,顯難逕為認定。又即便認定係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 與被告,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向我借3000元 ,是說車禍腳受傷要賠對方,沒錢吃飯,當時我真的相信她 因為車禍無法工作需要救急,我沒有求證,想說幫忙一下沒 關係,第二次借款是說眼鏡壞掉、沒錢吃飯,我就先跟老闆 調3000元給她,我沒有證實她講的是否真實,完全相信她, 我不計較那麼多,不管她講的是真的或假的,我都不在乎, 我是基於朋友好心幫助她,就算不還也沒關係,第三次她又 說沒錢了,我就請朋友幫我無摺存款匯給她5000元,我完全



相信她需要用錢的理由,即使說謊也沒關係,我原先不是要 告她詐欺,錢有沒有還都沒關係,我是全心全意要幫被告, 但被告對我置之不理,我後來才知道被騙,因為她說沒有收 到錢,我想我這麼好的心態對待她,她卻用腳掌心對待我, 我就提告。我認為被告一直叫我匯款,但我沒有證據證明她 說的理由是假的,我認為不是她騙我什麼,只是說她事後賴 帳的心態不可取,我到現在還不確定她跟我借錢時有無騙我 ,我也沒有求證過她說的理由實不實在,我是想要幫助被告 度過難關才借錢給她,借錢的理由不重要,重要的是借錢就 要還錢等語(本院卷第344 至347 頁、353 至370 頁、392 至395 頁、429 至430 頁)。則告訴人縱係基於借貸關係而 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匯款7 次與被告,然其匯款之緣由即告 訴人所稱車禍受傷、眼鏡壞掉、沒錢吃飯等等,究竟有何虛 偽不實之處而可認為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一節,始終未經告 訴人舉證證明。況告訴人更明白表示被告向其借款之緣由究 否實在或虛偽,均非其決定匯款交付財物之重要之點,其當 初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助被告之心態而匯款與被告。從而, 告訴人即便有因被告所稱之處境而匯款與被告,亦難逕認告 訴人係因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㈢、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更證稱:我第一次匯款給被告後,就 有打電話給她確認是女生,她說已經收到錢,我當時就知道 她叫劉晏婷,被告跟我借錢時,我有跟她LINE視訊2 次,我 要看她的人跟臉書照片有無相同,當時被告的樣子比現在還 難看,被告在臉書和LINE的暱稱都是劉晏婷,最後1 次匯款 後約107 年1 月5 日左右,我有跟被告視訊,想看她本人是 否跟照片一樣,之後我有去土城找被告,她說房租付不出來 ,約我過去,但我沒有準備錢給她,我是想去見面看看怎麼 樣,當時還沒有想跟被告要錢,土城那邊有很多形形色色的 人走來走去在客廳內聊天,我聽到的都是男人的聲音,我後 來在房間裡有跟被告要錢,她說要慢慢還,我覺得被告說話 不實在,不是可以再幫忙的人了,我就離開,我從土城回來 後,一直打電話給她,但都聯絡不上,她一直不理,我過3 、4 天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50 頁、372 至388 頁、405 至406 頁、417 至419 頁、425 頁、430 至431 頁)。準此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初識時,即是對告訴人示以真名及本人 照片,其提供告訴人匯款之郵局帳戶亦是被告本人所申辦,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完成附表所示7 次匯款後,亦曾至被告 住處與被告本人見面,凡此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並 未對告訴人有何傳遞不實資訊之欺騙行為。況告訴人匯款後 ,本無意要求被告還款,係因認被告事後對其態度置之不理



,交往複雜而萌生遭騙之感受,始要求被告還款並對其提告 詐欺,則本案顯與自始基於詐欺之惡意,營造虛偽不實之表 象,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詐欺情節有別。
㈣、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既然無法說明或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偽不實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 示7 次之匯款,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是否真實,亦非 告訴人所在意之點,告訴人極有可能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心態 匯款與被告,乃因事後被告不理睬之態度始轉而提告詐欺, 則其倒果為因,逕以被告之事後態度遽認其向告訴人借款之 初所提出之借款理由均屬不實之詐術,顯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間容有單純民事糾葛之合 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 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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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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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1月24日 │3000元 │
│ │上午8時4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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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1月30日 │3000元 │
│ │中午12時1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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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2月5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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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2月8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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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2月18日 │5000元 │
├──┼───────┼────────────┤
│ 6 │106年12月20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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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2月27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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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