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克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李克勤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47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本刑從「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折合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開肥料工廠,經 濟狀況普通;⑶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與 告訴人張秋晃有生意往來,雙方卻因溝通問題,就交貨地點 一事產生誤會,且告訴人貨款亦未付清,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辱罵告訴人「幹你老母機歪 」,以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犯罪情 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7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李克勤因與張秋晃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8年2月1日 下午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停 車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 共同見聞之公開場所,以臺語「幹你老母機歪」等足以貶損 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張秋晃,致張秋晃之名譽因而 遭受損害。後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秋晃頭部,致 張秋晃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秋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勤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 秋晃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沈祐瑭、賴敏旦(後兩人 遭告訴人提出告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陳述之 情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傷害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