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畜牧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886號
CYDM,108,嘉簡,886,201907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川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動物;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再有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 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業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 乃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違反前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已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 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確定,有嘉義縣政府106年1月 18日府農畜字第1060010594號函及裁處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家禽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被告所犯,非屬最低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 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業經主管機關裁罰,又隨即於107 年間再犯同類型前案,於108年間又犯本案,足見其屢屢再 犯之主觀惡性,其無視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家畜屠宰衛 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多次私自宰殺雞隻,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自宅進 行非法屠宰之犯罪情節,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 持、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生活養家賺取 酬勞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犯行而向他人收取殺雞之對價 ,是尚難認其已有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即雞隻屠體23隻,其中3隻業由家畜所送驗,其餘送往化 製廠銷燬,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畜牧 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 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 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賴金川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川前於民國106年1月9日,因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之3之住處(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 非法屠宰雞,經嘉義縣政府於106年1月18日以府畜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其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違反畜 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 賴金川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 外屠宰家禽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同址替人 以代宰家禽收費之方式,再次違法屠宰雞等情。嗣經本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 某日起,夥同其子賴英郎(另由嘉義縣政府裁罰)在上址共同 宰殺雞隻後,再對外販售雞隻方式,再次違法屠宰雞隻。嗣 經嘉義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108年5月24日上午5 時許,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川於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英郎所述相符,並有嘉義縣政府108年6月26日府農畜字 第1080128375號函(含嘉義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隻 屠體、內臟處分書、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 檢查紀錄表、嘉義縣違法案件談話記錄、照片6張、嘉義縣 政府於106年1月18日以府畜字第1060010594號裁處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黃仲允
參考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



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