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7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在學的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為圖小利 ,竟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 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本案造成 4 名被害人分別遭詐騙1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金額,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代價,犯後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被害人的原諒(見本院嘉 簡卷第13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 罪,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亦得相當之教訓,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劉宜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萱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5至11月18日間某日,在嘉 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不詳之統一超商 店,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員身 份均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於取 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鄭文皓、王詩婷、林彥純、謝佳芸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金融帳戶內。嗣鄭文皓、王詩婷、林彥純、謝佳芸等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皓、王詩婷、林彥純、謝佳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萱於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鄭文皓、王詩婷、林彥純、謝佳芸於警詢時指訴相符,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故核被告劉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