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過濾器壹個、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過濾器1個、吸 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緩起訴處分書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又「附命緩起訴」後,五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 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 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16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本案即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且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已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除 ,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 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 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2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過濾器1個、吸 管3支,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扣案打火機2個,被告供稱並未用以作為本件施用毒品之 工具,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
│ 被 告 郭嘉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郭嘉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
│ 16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 分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履行完成期滿)。詎其猶未戒斷毒│
│ 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3│
│ 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安和路「車工匠自助洗車場」內,以│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
│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前開地點 │
│ 查獲,並扣得密封袋、過濾器、吸管、打火機等物品。經警採尿│
│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郭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為│
│ :108民A13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查緝過程照片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
│ 檢察官 葉美菁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
│ 書記官 謝淑杏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
│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
│述或請求傳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