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珉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82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珉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普通竊盜罪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核上開修正後之普通竊盜罪,係加重罰金刑刑度,要屬對 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夫分居中,有 3 名子女,現在鋁門窗工廠工作,犯後已將行動電話返還於 告訴人張展瑋,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手段、動機 ,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鄭珉欣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之9
居雲林縣古坑鄉南昌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珉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6 日19時30分許,進入嘉義縣○○鄉○○街000 號24+3 健身房內,見櫃檯上置放有行動電話1 支,竟趁櫃台人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展瑋所有之Samsung牌Note 8 型行動 電話。得手後旋即轉身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展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珉欣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其供述前後反覆│
│ │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
│2 │告訴人張展瑋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被告自始並未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 │片、贓物照片、贓物│至放在櫃檯上,足證被告並非誤拿│
│ │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