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34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賓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湘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一)持其友人所有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與奉○○聯繫後,於民國107年12月1 9日晚間9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寺前某處,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奉○○施用。(二)於107 年12月21日後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嘉義縣 ○○鄉○○社區內某處,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數量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奉○○施用。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 第58頁),核與證人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 第1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奉○○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636號 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上開門號於107年12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4 頁反面至15頁反面、2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 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 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湘賓於上揭時、地 轉讓予證人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係不詳,惟 以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供證人奉○○單 次施用,衡諸一般常情,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 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2次轉讓予證人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逾 淨重10公克,從而,依上說明,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奉○○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二)故核被告黃湘賓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為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不諱,然上開犯行均已因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論科,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 竟仍恣意轉讓予證人奉○○施用,除害及證人奉○○之身 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轉讓之對象僅 有1人、轉讓之次數僅2次,轉讓之數量尚微;(3)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粗工、未婚、育有1名小孩、入 監之前係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 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三、關於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持以與證人奉○○聯繫之 門號○○○○○○○○○○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