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792號
CYDM,108,嘉簡,792,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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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棉保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棉保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棉保與楊○○為鄰居,因不滿楊○○將車輛停放在楊○○ 自家騎樓,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楊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前,對楊○○稱「 你車子停這樣我會處理你」,楊○○表示要報警處理,旋返 回家中,黃棉保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跟隨 楊○○進入家中,並以手壓住電話阻止楊○○報警,而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楊○○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㈡於107 年12 月30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運動 公園,見楊○○正在該處慢跑,先以腳自後方踢楊○○(未 成傷),待楊○○轉身與其面對面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舉手作勢毆打楊○○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 ○,使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於108 年1 月 初某日,在楊○○上址居處前,因認被楊○○瞪,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腳踏車車頭迴轉作勢欲攻擊楊○○, 並對楊○○恫稱「你會不會怕」,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楊○○,使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楊○○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棉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照片2 張。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阻礙楊○○行使使用電話報警之 權利,又恫嚇楊○○,使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於107 年12月20日後規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追蹤 治療,並因該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 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固難認被告有因該 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然其當係因該疾病致控制自我之能力較弱,方為上開犯 行,尚難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 頁)、其所為強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險非重、所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之手段、次數、行為及言詞內容、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 頁 ),本次因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始終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參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有上開犯行,業如前 述,而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自急性病房出院後,可規律回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有接受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是被告之病症已有醫 療控制,應可相當程度防止被告因受疾病影響而再犯,故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存 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 罪罪名、情節、所生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4 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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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