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譚地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譚地(原名邱棋地,民國91年10月 8 日改名)前曾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吳彩瓊之房屋貸款之債務,嗣 吳彩瓊逾期繳款,經告訴人台新銀行持本票裁定聲請本院為 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債權,復由本院於95年 3月16日,核 發嘉院龍民94執日字第167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被告邱 譚地明知上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 意,於106年2月8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藍永能,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台新 銀行之債權。因認被告邱譚地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譚地經檢察 官依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6年6月26日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