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而 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然其前案為毀損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質不同, 即難遽認被告再犯本罪,有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 足收矯正之效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 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 駕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陳則融 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融曾因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 年6 月30日8 時許起至8 時 2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司同公路旁之某農田,一邊採火 龍果種,一邊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 ,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仍於同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ADG-3202號重機車自該處出 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村里00鄰○○街000 巷00弄 00號2 樓之3 住處,旋於同日9 時12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 溪興街231 巷與153 巷30弄之交岔路口,不慎擦撞葉惠玲停 放路邊之車牌AZJ-7127號自小客車及侯? 元停放路邊之車牌 AMC-8361號自小客車,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陳 則融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9 時3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 謝速率反推計算陳則融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騎 乘機車之8 時50分許之時間有48分鐘,為0.8 小時,而人體 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 每小時0.075mg/l ,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駛機車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0.59mg/l+0.8 ×0.075m g/l =0.65mg/l)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融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葉惠玲、侯迪元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 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 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