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912號
CYDM,108,嘉交簡,91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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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孟典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至翌(14) 日凌晨0 時許止,在嘉義市某間泰國蝦餐廳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4 )日凌晨0 時5 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博東路口處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14)日凌晨0 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蕭孟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 2 頁背面、偵卷第10至背面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1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孟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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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