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賢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 96、101年間均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 件,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心存僥倖,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並於駕駛過程肇 事,使他人財物無端受到波及;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何賢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賢能自民國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 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其駕駛前揭車輛 途經嘉義市五福街185巷,因不熟路況且酒後精神不濟,於 倒車時失控擦撞陳怡辰、周格鉻分別停放在該巷7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巷3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到場後,發現停車在場等候處理之 何賢能身有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下午7時4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賢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怡辰、周格鉻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