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1848號
NTDA,108,續收,1848,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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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RTONO瓦多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RTONO瓦多諾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 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 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 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 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為逃逸移工,在臺 灣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 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查處違法外 國人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入出境紀錄、外 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接收受收容人審 核項目流程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如上,且受收



容人在臺灣沒有親友可提供住所等情,業經被收容人陳述在 卷,堪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但無前揭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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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