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選字第3 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宣憲
訴訟代理人 潘昭暘
陳南瑜
被 告 黃鈴蘭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經查,民國107年南投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係於108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被告為南投縣埔里 鎮大城里里長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 689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投選一字 第1073150373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里長當 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以投選一字 第1073150373號公告影本1 件在卷足憑。原告本於檢察官之 資格,於107 年12月26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卷附蓋有本 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關於當事 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里長之候選人,被告為 期能順利當選,與訴外人鄭庚清共同基於對於投票權之人行 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由鄭庚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機車,前往訴外人唐阿甘位於南投縣○○鎮○○里○○街 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代價,向唐阿 甘行賄,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 元及被告之競選名片、文宣 予唐阿甘,要求有投票權之唐阿甘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 被告,以利其當選里長。唐阿甘收受上開1,500 元後,即前 往埔里鎮大城里活動中心,向訴外人陳惜、黃啟河、周榮吉 、蔡宗成等人詢問應如何處理。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下稱調查站)通知唐阿甘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唐阿 甘並主動交出上開1,500 元。鄭庚清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嫌。
㈡、鄭庚清係被告之友人,且為被告四處發送文宣,並拜託選民 支持,可見其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且被告與鄭庚清於 107年6月16日行求賄賂唐阿甘前一週曾有多次通話,顯見鄭 庚清與被告間之關係緊密,其二人明知選罷法及刑法關於投 票行賄之刑責之重,並有當選無效之結果,要難認鄭庚清未 與被告事前聯繫、討論即自行出資而為被告為前開行賄行為 ,是綜合上開間接事證,被告對鄭庚清之賄選行為,有共同 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鄭庚清實行 賄選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絡,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爰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主張陳惜於唐阿甘前往公園時,並未在場,足見陳惜 、唐阿甘之證述已有可疑云云。然依證人陳惜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筆錄照片兩張。相片兩張是否係107 年6 月 14 日下午6 點49 分唐阿甘於公園內公開表示並手持鄭庚清 交付之現金及傳單?)是,我們當時在泡茶,唐阿甘過來。 」、「(問:照片上箭頭所指之人是否是你或是唐阿甘?) 唐阿甘。」、「(問:裡面有無你?)有,我穿紅色衣服。 」、「(問:當時唐阿甘拿傳單給你有無看?)有,他有拿 出來。」、「(問:是否就是該傳單?)是,還有1 張名片 。」、「(問:名片是誰的?)黃鈴蘭的。」等語。復經調 閱陳惜之戶役政相片結果,陳惜所稱紅衣女子外表確與陳惜 照片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
㈣、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南投縣 埔里鎮大城里里長當選人被告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唐阿甘於107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鄭庚清離開後, 隨即到公園告訴在場的周榮吉、黃啟河及陳惜等人,鄭庚清 給伊1500元買票錢云云,並非樂捐給埔里鎮大城里社區發展 協會之捐款或是供端午節包肉粽之費用。」;然於同日偵訊 時又改稱: 「他 (指鄭庚清)沒有說是買票錢,只有說黃鈴 蘭是他姪女,拜託一下。」;復於107年7月18日提出陳報狀 ,稱系爭款項為包粽子活動經費,並於107年8月10日偵查中 稱:「拿錢那個人說要給我們綁肉棕用的,調查站說這也是 一條罪,說不能說包肉粽,事實上那是要綁肉粽給老人家吃 的。我收那個錢是包肉粽的錢,1500元就是要包肉粽給那些 年長者吃的。」等語。另於107 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稱:「 他( 指鄭庚清) 拿1,500 元說端午節要給社區贊助活動」等 語,已足見唐阿甘之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而不足採信。㈡、再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在場人有羅秀理、蔡宗成、周榮吉、 王巫阿菊、劉麗鳳、蘇寶鳳、唐阿甘、蔡海等人。此與唐阿 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當時公園有周榮吉、黃啟河、陳惜 等情亦不相符。唐阿甘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訴外人蔡宗成、 陳惜、黃啟河等人之證述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擔保唐阿甘 所述之真實性,自難以前揭蔡宗成等人之供述,作為鄭庚清 係基於行求賄賂之意交付與唐阿甘之證據。
㈢、又被告於107年5月底時,始決定登記參選南投縣埔里鎮大城 里里長,然被告以往無參選經驗,是就選舉相關應注意之事 宜,均會請教鄭庚清,雙方始有較為密集的通聯記錄。然原 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僅得證明雙方確有聯繫之事實,並未能 證明通聯的內容即係就行求賄賂一事進行犯意聯絡。且鄭庚 清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係作為供社區端午節包肉粽活動所用, 此亦經唐阿甘、鄭庚清二人陳述明確。是原告徒以通聯記錄 即推論被告與鄭庚清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顯為率斷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鈴蘭為南投縣第21屆埔里鎮大城里里長之選舉候選人, 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689票,並 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投選一字第10731503 73號公告當選為南投縣第21屆埔里鎮大城里里長。㈡鄭庚清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里○○街00號即選民唐阿 甘住處,將現金1,500 元及被告競選名片、宣傳單交予唐阿甘 。
㈢被告及鄭庚清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 、3 、4 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鄭庚清將現金1,500 元交付唐阿甘究係請求唐阿甘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抑或係代被告捐款給埔里鎮大城社區發 展協會作為贊助端午節包肉粽之贊助款?
㈡被告與鄭庚清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 被告就鄭庚清是否有請求唐阿甘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 為,有知情、同意或參與上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 責任應與民事訴訟相同。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至選罷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 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 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 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原告係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為被告當選無效之依據,而該條款係指當選人有同 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亦即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即俗稱之賄選買票)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㈡、次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 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 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 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而投票受賄者指證他 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 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此有關對 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之 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3402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唐阿 甘及其家人共3 人之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行為,係以鄭庚清與 被告通聯紀錄;唐阿甘於108 年7 月13日在調查站訊問筆錄 及同日之偵查筆錄;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陳惜、鄭 庚清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全部的扣押物品清單及公園 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135 至169 頁; 第85至199 頁、第205 至219 頁;第125 頁至127 頁;第12 9 至133 頁)為憑,被告則主張鄭庚清是協助被告競選活動 友人之一,鄭庚清是知道大城社區發展協會要在107 年6 月 18日舉辦端午節包粽子活動,鄭庚清是聽說唐阿甘是這活動 的承辦人,鄭庚清在問過被告的意見後,就以被告名義提供 1,500 元給唐阿甘做為這個活動的贊助費,因為大城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蔡宗成也有參選大城里里長選舉,故唐阿甘在 收到1,500 元後,又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才會有本件 訴訟等語。經查:
⒈鄭庚清於系爭刑案107 年7 月20日調查偵訊時所為的證述內 容及107 年7 月13日的證述內容,均陳稱所交付唐阿甘之15 00元係作為捐贈大城社區發展協會端午節綁粽子活動,有10 7 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而證人唐阿甘於107 年7 月13日調查站調查時先證稱:「(問:鄭庚清於107 年 6 月14日下午5 多左右,有無曾到你住處?是否騎機車前往 ?係為何事?)我們大城社區在6 月13日星期三於社區辦活 動時,鄭庚清有到大城社區活動中心活動現場,..當時我正 在廚房煮菜,..我走出門口時,鄭庚清從他機車行李箱拿出 信封袋,從中抽出1,500 元。..另外還拿一張黃鈴蘭的名片 給我,並跟我說拜託一下,然後他就騎機車離開,我心裡覺 得很害怕,就拿著錢及宣傳單跑去公園,問在場聚會泡茶的 人,應該怎麼辦,當天晚間我又跑去社區理事長蔡宗成家裡 並告訴理事長..。(問:鄭庚清交付前開現金1500元是否為 樂捐埔里鎮大城社區發展協會之捐款或供端午節包肉粽之費 用?)不是,如前所述,是鄭庚清要我支持里長參選人黃玲 蘭之買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復於同日偵 查時證述:「(問:調查站問你鄭庚清給你現金,問你說給 你現金是否樂捐給大城社區發展協會捐款或供端午節包肉粽
,你回答說不是,如前所述,是鄭庚清要我支持里長參選人 黃鈴蘭之買票錢〈提示調查站筆錄第六頁倒數第四個回答〉 是否有如此回答?)他沒有說是買票錢,只有說黃鈴蘭是他 姪女,拜託一下,每個人都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復於107 年7 月18日偵查程序中提出「本人唐阿甘 攸關大城里社區發展協會端午節社區包肉粽活動經費 1500 元之事,特此說明本人因受人指使作不實指控。今良心不安 ,不能陷害無辜因怕口說不能表達特寫此書..」呈報狀。再 於107 年8 月10日偵訊時陳述:「(問〈提示卷附107 年7 月13日調查站筆錄〉名字是否你簽的?)是。(問:簽名前 有無看過內容?)有念給我聽。(問:是否據實陳述?)拿 錢那個人說要給我們綁肉粽用的,調查站說這也是一條罪, 說不能說包肉粽,事實上那是要綁肉粽給老人家吃的。(問 :〈提示卷附107 年7 月13日本署訊問筆錄〉名字是否你簽 的?)是。(問:簽名前內容是否瞭解?)我沒有戴眼鏡不 知道。... (問:你收錢是否就是選舉答應要投對方一票? )我沒有說要投對方一票。(問:你收那個錢作何用?)包 肉粽的錢。(問:有何其它陳述?)1,500 元就是要包肉粽 給那些年長者吃的。(問:傳單跟名片是要做什麼?)因為 鄭庚清說他的姪女要選里長,所以拿給我,他姪女黃鈴蘭回 來要跟她母親一起住,地方人士她不熟,因為黃鈴蘭要選里 長所以拿給我,鄭庚清有跟我說黃鈴蘭要選里長,所以我就 拿這些錢跟傳單去大城活動中心跟別人請教,理事長聽到後 就說這是賄選,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是以唐阿甘對於鄭庚清交付1,500 元是否為行賄乙節,其 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其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內容是否 真實可信,非無疑問,而唐阿甘前開所述與鄭庚清前開所述 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另唐阿甘於系爭刑案即本院108 年選字 第3 號審理時又證述伊沒說過是買票錢,調查站及偵查筆錄 記載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539 至564 頁),自不可僅憑唐 阿甘個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 告主張1,500 元,是被告委由鄭庚清向唐阿甘及其家人買票 之對價等語,依唐阿甘於本院108 年選字第3 號審理時證述 「鄭庚清不曾問過我家裡有幾票,我只曾向鄭庚清買過藥, 沒有其他交情,鄭庚清對我家裡的狀況,應該不清楚」,足 徵鄭庚清交付唐阿甘時並未表示是向其及家人買票,此外亦 查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又依證人唐阿甘於系爭刑案陳述,在伊住處外面收到鄭庚清 所交付之1,500 元後,就拿著1,500 元及鄭庚清交付之被告
宣傳單、名片去公園,到公園時,在場之人有蔡宗成、周榮 吉、陳惜、黃啟河等人在場等語,惟當時在公園之陳惜雖曾 證述在上開時地有看到唐阿甘拿現金、名片、宣傳單到公園 ,並不知道原因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第 508 頁);周榮吉證述伊等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79 至 184 頁;第205 至208 頁);黃啟河證述有看到拿東西,但不知 道拿甚麼東西,是紙張類的東西,沒有仔細看清楚,不知道 上開時地唐阿甘所拿類似紙張的東西到公園的目的為何等語 (本院卷第171 至176 頁)。是依在公園人之周榮吉、陳惜 、黃啟河等人所證述其等所見所聞之情形,均不足以認鄭庚 清有為被告黃鈴蘭交付唐阿甘1,500 元向唐阿甘買票之行為 。另在場之本次選舉大城里里長候選人即大城社區發展協會 理事長蔡宗成,於107 年6 月20日調查站訊問時陳述:「( 問:鄭庚清係如何約定拜訪並交付唐阿甘前開現金1,500 元 及黃鈴蘭之競選傳單?過程為何?)鄭庚清係先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到埔里鎮大城社區公園內,跟參加聚會活動之唐 阿甘等人打招呼後離去,後唐阿甘回家時,鄭庚清就騎機車 在唐阿甘家等候,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信封袋,自信封袋 內拿出1,500 元交給唐阿甘,並訊問是否會開收據,唐阿甘 表示協會沒有開收據,鄭庚清隨即再拿出大城里長參選人黃 鈴蘭之競選傳單及競選名片各乙張交給唐阿甘,示意要支持 黃鈴蘭參選後即離去。(問:你是如何知悉鄭庚清前述交付 唐阿甘1,500元及競選傳單等過程?)是唐阿甘到我家裡, 表示確有此事心理覺得不妥,不知如何是好。」等語(本院 卷第188頁),則依蔡宗成上開所述聽聞唐阿甘陳述鄭庚清 交付唐阿甘1,500元是給大城社區發展協會,因而詢問大城 社區發展協會是否會開收據等情,足徵鄭庚清交付唐阿甘 1,50 0元並非給唐阿甘本人,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唐阿甘或 其家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⒊承上,由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委由鄭庚清向唐阿 甘賄選買票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遽認被告 有原告所指此賄選買票之行為。
㈢、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 金;當選人有上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罷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現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縱委由鄭庚清交 付1,500 元給唐阿甘作為贊助埔里鎮大城社區發展協會端午 節綁粽子活動經費,到場參與綁粽子活動之人或大城社區發 展協會之會員等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仍須衡量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於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後加以認定,要非為不問任何場合, 凡有致贈經費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 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論擬,本 件大城社區發展協會端午節綁粽子活動為大城社區發展活動 中心所舉辦之例行性活動,於此活動環境,上開參加人應不 會將本次綁粽子活動收受贊助經費1,500 元,逕認係屬被告 向渠等行求以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因而所交付之財物。是 鄭庚清縱曾經於交付贊助活動經費時,一併交付被告名片、 競選宣傳單,此應屬合理競選行為,尚難認有投票行賄或受 賄之對價關係,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並以 現有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難認被告與鄭庚清主觀上具 行賄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 為,即屬無據,而無足採。是以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為由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必被告之行為構成該條項之罪,其當選無 效之訴始有理由。被告既無原告所指與其友人鄭庚清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之賄選行為,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規定之賄選要件,是原告依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 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1屆埔里鎮大城里里長 選舉公告當選之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選罷法第128 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