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何宜珊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6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
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並至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牛樟城 市林場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係被告鴻茂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預定用於「牛樟城市林場」 專案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是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至 明。兩造雖於前揭契約中有約定合意管轄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既如前述,上開合意管轄為被告以定 型化契約定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牛樟樹30棵、總價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核與系爭契約「第一單元特別規範」第一條(標的 與單價):「一、買賣標的:栽種於乙方林場之牛樟樹。林 場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第四條(標的特 定):「乙方應將甲方購買之標的特定,並豎立標誌(林場 告示牌),以資與他人購買之標的辨識區隔。」;第一條第 三款約定「植株高度80公分以上」、第五條則約定「植栽存 活保證」等情相符。是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坐落於本院管轄 區,履行契約交付牛樟樹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亦有不利調查證據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本 院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鴻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茂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簽訂 系爭契約,買賣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林場)上之牛樟樹。雙方約定原告購買30棵牛樟樹,每棵 單價2萬元,價金總計60萬元,合約自原告將價金匯入被告 指定帳戶之翌日起生效。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收購牛樟 樹暨牛樟樹葉,且依系爭契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數量收購, 被告收購牛樟樹暨牛樟樹葉應給付原告價金應依系爭合約附 表所示,並於每期次月20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收購期間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至113 年12月23日止,共計8 年。被告鴻茂公司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 只給付11期,計82,100元,之後即中斷履約,且自106 年12 月至108 年1 月止尚積欠12期,共96,600元。被告鴻茂公司 於107 年12月7 日已辦理停業登記,又因被告鴻茂公司代表 人所有種植前開牛樟樹土地被拍賣中,土地一旦被拍賣,牛 樟樹亦隨之土地歸屬他人。被告後續無法按系爭契約附表所 示時間履行合約內容,及保有牛樟樹所有權,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類推適用 民法第227 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鴻茂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暨契約附圖、附 表、地籍圖謄本、匯款證明、被告鴻茂公司匯款紀錄、鴻茂 公司停業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6 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 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 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 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259 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暨其附表所示,被告應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至113 年12月23 日止,共計8 年,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契約附表所示時間 以系爭契約附表所示金額收購牛樟樹、牛樟樹葉,每期於次 月20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鴻茂公司僅依約 給付原告計82,100元,有原告提出之柯芳妮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鴻茂公司於107 年12月7 日已辦理 停業登記,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之情形,原告既已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將原告給付之60萬元價金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8 年4 月2 日,見本院108 年訴字第74號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甚明。故成為法院 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既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頁),是原告雖曾於起訴狀中表示被告中斷履約, 依附表所示尚積欠12期收購牛樟樹、牛樟樹葉價金計9 萬6 仟6 佰元,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 項,即非本院審理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前述民事訴訟 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系爭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60萬元,並至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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