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晶城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建智 原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陳彩惠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建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徐建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4 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上 開利息請求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徐建智於101 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1 日向原告分別借 款70萬元及80萬元,原告即於上開期日各匯款70萬元及80萬 元至被告徐建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個人帳戶,被告徐建智亦於同時開立被告晶城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惟系爭支票2 紙於同年12月5 日、13日於銀行兌票皆不 獲付款。嗣被告徐建智向原告要求延期還款,並交付發票日 為102 年1 月2 日,以被告晶城公司為發票人,由被告徐建 智與陳彩惠為背書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予原 告。未料原告於102 年1 月2 日清償期限屆至仍未獲清償,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徐建智僅提出還款計畫書1 紙,然均 未還款,被告徐建智與陳彩惠並於104 年離境後至今,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固不得視為自認,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建智於101 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1 日分別向其借款70萬元及80萬元,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各匯款 70萬元、80萬元至被告徐建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徐建智亦同時開立被告晶城公 司之系爭支票2 紙予原告,惟系爭支票2 紙於同年12月5 日 、13日於銀行兌票皆不獲付款。嗣後被告徐建智向原告請求 延期至102 年1 月2 日還款,並出具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 日之系爭本票2 紙予原告,用以代償前開所積欠之支票債務 ,然屆102 年1 月2 日被告徐建智仍未還款,僅提出還款計 畫書1 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2 紙、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還款計畫書影本、系爭本 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1頁、第35頁至36頁 )在卷可參,堪認原告與被告徐建智間,確實存有借貸之合
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徐建智150 萬 元,與被告徐建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洵屬有據。 ㈢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是被告徐建智積欠 原告150 萬元,屆期並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建智應返還借款150 萬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而依卷附被告徐建智所開立之系爭本 票2 紙所載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 日,堪認告主張系爭借款 之清償期限為102 年1 月2 日,亦當可採。則被告徐建智未 依期限清償,自102 年1 月3 日起即負遲延之責,據此原告 併請求被告徐建智給付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晶城公司與陳彩惠雖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 人,惟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徐建 智之間,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晶城公 司及陳彩惠返還借款150 萬暨遲延之法定利息,則無理由, 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建智給付 原告150 萬,並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晶 城公司、陳彩惠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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