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鄧佳欣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議慶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21時51分許,至原告經營公眾得 出入之佳欣麵店請原告煮麵給被告吃,原告稱已經打烊沒有 煮麵了,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侮辱犯意,以三字經 「幹你娘」、「幹妳娘機掰」、「妳今天給人幹」等語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同時拍打桌子及重摔 鐵製椅子(均未至毀損或不堪使用)威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 埔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兩造係因鄰居且長期發生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簡 易判決處拘役30日,當已警惕,且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21時51分許,至原告經營公眾得出入 之佳欣麵店,請原告煮麵給被告吃,原告稱已經打烊沒有煮 麵了,被告心生不滿,勃然大怒竟基於恐嚇及侮辱犯意,以 三字經「幹你娘」、「幹妳娘機掰」、「妳今天給人幹」等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同時拍打桌子 及重摔鐵製椅子(均未至毀損或不堪使用)威嚇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原告所請求之慰 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因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 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 評價而言。另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以三字經「幹你娘」、「幹妳娘機 掰」、「妳今天給人幹」等語辱罵原告,同時拍打桌子及重 摔鐵製椅子威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 情,業如前述。徵諸「幹你娘」、「幹妳娘機掰」、「妳今 天給人幹」之語意,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即帶有 代表輕衊、侮辱之意,客觀上足以詆譭、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而妨害原告之名譽;且以當時客觀情勢,被告拍打 桌子及重摔鐵製椅子,顯係帶有挑釁、威脅原告身體自由之 意,已侵害原告免於恐嚇之自由法益而認情節重大,則被告 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原告就其因此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 告固抗辯稱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難以控制情緒等 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而,被 告係成年人,復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民法規定,被 告當然具有行為能力,又民法第75條後段雖規定:「非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無效」,惟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係指完全欠缺意思 能力之情形。因此,被告縱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可能 有致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較一般健全之常人為弱,然被告於具 備行為能力且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之行 為,當然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是以,被告縱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以致情緒激動難抑,亦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責。 ⒉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無端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向原告為前開辱罵及恐嚇行為之實際加害情節及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持續時間長短;暨原告為小學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3 萬元,106 年度所得為35,9 42元,名下有車輛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係國小畢業 ,106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車輛2 部,財產總額為0 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25頁至第32頁)。是依 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未能控制本件情 緒而為上開行為等情,認原告就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