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廖秀仁
再審被告 劉素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8
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4 月 3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釋字第177號解 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 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惟依同條第2 項準用第三審程序及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 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 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雖上訴未 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 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 。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 ,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 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 同 法第470 條) ,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 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 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
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惟有記載主文及理由之判決書,其提出上訴 理由之期間20日自上訴後起算;若係僅記載主文,未記載理 由之判決書,其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自補送判決理由書後起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小額訴訟程序中法院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情況,應限於上訴人自始 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況,而不包括上訴人雖有提出上訴理由 ,而理由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之情況,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 字第372 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32條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命聲請人補正原審 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444 條 第1 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法院應先命聲請人補正「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程序後,如聲請人仍未補正始得駁回上訴,原確 定裁定未踐行上開補正程序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違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適用法規確有不當。原確定裁定有上開 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再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372 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所提出之理由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所列原判 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要件,而予以駁回。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聲請人提起上訴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 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要 件時,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 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實與上訴未提理由之效 果及處理程序相同,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 同法第470 條 ) ,自應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聲請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確定裁定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規定提出者,自亦不須命 聲請人補正,而得逕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未命聲請人補正, 核無違誤,本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4 項、第502 條、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