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8號
NTDV,108,聲,28,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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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陳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豪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豪鑫 公司)前向聲請人借款,因逾期未繳款,其法定代理人鄭三 信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死亡,然公司僅有董事一人,其死 亡後公司股東不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聲請 人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避免因豪鑫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而長期拖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經查第三人豪鑫 公司除董事鄭三信外,另設有股東即相對人陳秀春一人,請 依法選任陳秀春為第三人豪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訴 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 據、催告函、戶籍謄本、第三人豪鑫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以有為訴訟 行為並向受訴法院聲請為要件。而聲請人與第三人豪鑫公司 間並無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聲請人有為訴訟行為,亦難認本 院為受訴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陳秀春為第三 人豪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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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