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6號
NTDV,108,消債更,6,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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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淑貞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蕭博銘 
      鐘光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635 萬 2,78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 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 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 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 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 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 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 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 ,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



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7 年12月4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然因無力按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償還債務,致 於107 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 3 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南基醫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 萬9,206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薪資明細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8 3 至186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 實,故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6 萬9,206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6,000 元、油資( 即交通費)2,000 元、勞保費1,008 元、健保費855 元、市 話及手機通信費用800 元、預估醫療費500 元、雜支2,000 元,另以代替居住於聲請人配偶之父房屋租金之方式而有水 、電費2,500 元、瓦斯費1,150 元等家庭生活支出,合計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6,813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南投監理站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訊費繳費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及憑證、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證明聯、南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 資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53 至176 頁)。惟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 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 年度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 式:12,388×1.2 =1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逾上開數額 ,且聲請人並無特殊情形而有其他支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1 萬4,866 元計算,超過此部分金額 者不可憑採。




㈣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李○美李○龍,每名子女每 月各需支出扶養費8,000 元,有2 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7 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而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應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而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因聲請人2 名子女均居住於南投縣,且依聲請人陳報 均與聲請人同住,當無租金之支出,故於計算該2 名子女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本院認應以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是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應受 扶養之扶養費支出金額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應為1 萬 1,244 元【計算式:12,388×(1 -24.36%)×1.2 ≒1 萬 1,2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據聲請人陳報:另名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 萬 5,00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2 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7,488 元(計算式:11,244×2 - 15,000=7,488 ),逾越此數額者不可採計。 ㈤從而,以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6 萬9,206 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4,866 元及扶養費7,488 元,剩餘4 萬6,852 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債務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具狀不參與本件更生,均不列為債權人及列入債權 金額)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 債務已達547 萬2,005 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蕭博銘鍾光廷之陳報狀在卷可查。查債權人蕭 博銘、鐘光庭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661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9 月25日核發投院 明107 司執勇字第20661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南基醫院 之薪資1/3 ,並於107 年10月17日、107 年11月5 日分別核 發投院明107 司執勇字第20661 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於南 基醫院之薪資1/3 移轉予債權人蕭博銘、鐘光庭,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債權人中信銀行陳 報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3日向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請信貸貸款 ,每月扣繳19,972元,目前仍為正常繳款戶等情,有其所檢 附之聲請人貸款繳款明細、薪資帳戶對帳單、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而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月收入6 萬9,206 元計算,其每月遭強制 執行薪資債權之1/3 以償還對債權人蕭博銘、鐘光庭債務之 金額為約2 萬3,069 元,每月償還債權人中信銀行債務之金 為1 萬9,972 元,共計4 萬3,041 元(計算式:69,206×1/ 3 +19972 =43,041)。則依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6 萬 9,206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4,866 元及扶養 費7,488 元,所餘4 萬6,852 元尚可按月清償上開債務,自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聲請 人為59年12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 可預期尚約有1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 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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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