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翠林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詢問表、本院102年度原埔交簡字 第47號、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9號、104年度原埔刑簡字第 11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判決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02號 離婚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 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