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3號
NTDV,108,婚,43,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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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白虞強 

被   告 陳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結婚(同年11月12日登記)。詎料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無故 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返,且行蹤不明,迄今已3年餘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 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規 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前於 104年11月2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80034920號函 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 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 ,自堪信為真正。
⒊本件被告自104年11月28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3年均未再入 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 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 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 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 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 離家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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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