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3號
NTDV,108,司聲,83,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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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柳泳宏 



相 對 人 陳宥榮即億耀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卉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 號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52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6號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 未提出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107年 度存字第42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108年度司聲字第 3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於民國108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迄今 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 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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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