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4號
NTDV,108,司家聲,4,2019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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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常英傑(即常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常林瑞珠(即常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常英佩(即常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常淇蓁(即常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常兆君 

      常兆祺 

      常兆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常林瑞珠、常英佩、常淇蓁、常英傑為聲請人常兆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聲請人常兆祥之聲請,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聲請人於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08年3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常林瑞珠、常英佩、常淇蓁、常英傑 ,有常兆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證。又迄108年7月18日止,查無受理常兆祥之繼承 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該院家事法 庭108年7月18日桃院祥家茂108年度(行政)字第108071806號 函附卷可證,爰依聲請裁定命常林瑞珠、常英佩、常淇蓁、 常英傑為聲請人常兆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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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