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72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陳美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89146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
4年7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
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
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
僅請求年利率1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
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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