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繼堯
劉昌典
蕭麗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決議無效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5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 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 間內併同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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