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5號
NTDV,107,訴,265,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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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黃朝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陳冠惟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以其位於南 投縣○○鄉○○村○○街00號之山中湖民宿(下稱山中湖民 宿)生意不佳、欠缺資金等為由,邀同原告一起經營山中湖 民宿,並希望原告能分攤山中湖民宿之房務人員薪水、營業 稅、水電、電梯費、罰鍰等費用,兩造遂於106 年8 月9 日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 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另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書立銷售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代銷山中湖民宿住宿券。則依系爭租約及系 爭委託書之約定,可知被告已同意原告得於106 年9 月1 日 起至112 年8 月31日止以山中湖民宿名義經營民宿,且被告 同意原告得以住宿券、定型化契約等方式銷售山中湖民宿房 間。
㈡嗣原告為提升山中湖民宿知名度,投入相當多之人力與金錢 參與各種旅遊展。原告參與旅遊展所販售之住宿券,係由原 告先向消費者收取30﹪房價,餘款即70﹪房價則於消費者住 宿時再行給付。惟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以聲明書(下稱10 6 年11月6 日聲明書)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撤銷系爭委託書, 並同時指摘、傳述其未提供住宿券予原告代銷,亦未委託原 告代銷住宿券等不實之事,南投縣政府因而發函予交通部觀 光局、各縣市政府、策展單位等相關單位轉知上情並要求勿 接受山中湖民宿負責人以外之住宿券及販售訂房之定型化契 約。被告明知其已同意原告使用山中湖民宿房間並同意原告 自行銷售住宿券,本於商業往來之誠信原則,若有疑義,應 先與原告溝通、討論,卻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故意 以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方式阻止原告經營山中湖民宿及銷 售住宿券,有心造成旅遊業主管機關、展覽籌辦機關、同業



、消費者對原告之負面觀感(例如:誤認原告販售偽造之住 宿券而獲利),依一般社會客觀感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信用權、營業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 ,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為參加106 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之ATTA臺中國際旅展 ,已於106 年10月23日繳納攤租費33,619元予訴外人威典展 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典公司);且為參加106 年11月17 日至106 年11月20日之大臺南國際旅展,已於106 年10月25 日繳納攤租費31,429元予威典公司。惟因被告以106 年11月 6 日聲明書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撤銷系爭委託書並同時傳述上 開不實之事,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參加上開旅展而遭威典公司 沒收攤租費33,691元、31,429元,共計受有65,048元之損失 。
⒉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至106 年11月6 日之期間參加旅展銷 售山中湖民宿住宿券,且平均每日可收取70,200元,惟被告 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未能如期參加如附表所示各旅展,倘原告 能參加如附表所示各旅展共計84日,預期可收取5,896,800 元,扣除攤租費、人事成本及因提供消費者至山中湖民宿住 宿所支出之開銷後之利潤率約50% ,則原告可預期之收益為 2,948,400 元。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自得 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65,048元及所失利益2,948,400 元,共 計3,013,448 元。縱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屬財產上損害,則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13,448元。
㈢再者,觀諸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可知兩造締約之 真意,被告負有同意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8 月 31日止之期間使用山中湖民宿編號第201 、202 、305 、50 1 、601 、605 、705 等7 間房間及一樓大廳、櫃臺、一樓 至七樓梯間、電梯、水電、瓦斯、鍋爐並以上開7 間房間及 設備經營山中湖民宿之義務(下稱系爭甲義務),且同意原 告於上開期間自行銷售山中湖民宿住宿券之義務(下稱系爭 乙義務)。惟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遭禁止參加各旅展, 無法銷售住宿券,亦無法經營山中湖民宿,該7 間房間僅能 淪為閒置,則被告上開行為乃違反系爭甲、乙義務,自屬可 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即應賠償3,013,448 元。縱 認被告已依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合法終止系爭委託書,惟 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仍負有系爭 甲義務而負有同意原告經營山中湖民宿之義務,被告既未交 付任何住宿券予原告,且禁止原告與消費者簽立定型化契約



,而山中湖民宿僅被告為合法負責人,如此將形同原告無法 經營山中湖民宿,則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甲義務,即應賠 償原告3,013,448 元。
㈣此外,原告銷售住宿券係依系爭委託書所為,核屬處理被告 之委任事務,惟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得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攤租費65,0 48元,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13,44 8 元。又被告於租約期間內以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終止系 爭委託書之授權銷售住宿券,顯已妨礙原告使用上開7 間房 間及設備經營山中湖民宿,且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參加旅展, 核屬不利於原告之時間終止契約,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49 條第2 項本文等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13,44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可協助被告推廣山中湖民宿並提升山中湖 民宿之營運,進而向被告表示同意分租山中湖民宿部分房間 自行經營民宿,被告告知原告山中湖民宿僅合法登記5 間房 間,原告仍表示欲分租房間自行經營民宿,兩造達成共識後 即簽立系爭租約。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被告 負有同意原告得經營山中湖民宿之義務,且原告若欲經營民 宿,應自行申請取得民宿登記證,然原告未循正規方式經營 民宿,堅持以分租方式經營民宿,則原告如何招攬消費者及 以何種方式經營民宿,應屬原告自行考量之事,並非被告之 義務。又原告向被告陳稱可由被告出具系爭委託書並由被告 提供住宿券供原告對外代銷,以提高山中湖民宿住宿率,被 告基於信任關係始同意委託並授權原告代銷被告本身提供之 住宿券,惟並非被告負有同意原告得任意以定型化契約代銷 住宿券之義務。復依交通部公告之民宿商品(服務)禮券定 型畫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民宿之住宿卷應僅有領有 民宿登記證之業者始能製作發行,且須依所發行住宿券提供 足額之履約保障,始足以保障廣大消費者權益。故被告委託 原告代銷被告所發行之住宿卷,始可掌握被告所發行住宿券 之數量並了解所應履行之義務範圍以及確實履行履約保證責 任外,且得透過禮券面額以及使用項目、次數、方式之設定 ,確保民宿能獲得合理之利潤,並非授權原告以定型化契約



銷售住住宿券。因此,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兩 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止於:⒈被告提供上開7 間房間及相 關設備供原告自行經營民宿,並依兩造之約定分擔相關費用 ;⒉被告委託原告在前述期間內代銷被告所提供之住宿券, 並未授權原告以簽立定型化契約方式銷售房間。是以,被告 並未負有同意原告以分租房間方式經營山中湖民宿之義務, 亦未負有同意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自行銷售住宿券之義務。 ㈡然而,原告在系爭委託書所定之始期(即106 年9 月1 日) 前,且在被告未提供予原告住宿券之前,即擅自於106 年8 月間以山中湖民宿名義印製DM,且逕行修改其他民宿訂房確 認書,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接受消費者訂房,更未曾與被告 討論房價之情況下,不分房型或平日、假日,以每間售價16 00元,甚至採取「5 送1 專案」,以顯然不合於同業經營成 本利潤之低價銷售房間,已逾越被告授權之範圍,且使被告 自行經營之房間難以銷售,更造成南投日月潭地區旅館同業 非議,另原告亦有以此方式分租多家民宿並頻生消費爭議, 導致被告對原告已無信賴基礎。為避免原告於行銷時對消費 者為不實之承諾致生消費爭議之行為,進而發生不利於山中 湖民宿之信譽之情形,被告為保全利益並維護自己權益即以 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撤銷系爭委託書並 表示不再委託原告代銷住宿券,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6 年11 月10日府觀產字第1060234460號函轉知原告收受,且106 年 11月6 日聲明書之內容亦係符合實情,自非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營業權 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且原告就其名譽 權、信用權、營業權是否受有侵害及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所謂侵權行 為可言。至原告參加旅展之攤租費,係原告本身為參加旅展 而繳納,且與被告所為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之行為無關, 另原告未證明其係以自己或其他民宿者名義參加旅展,亦未 證明攤租費已遭沒收,且攤租費本即屬應扣除之成本,則攤 租費應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參加旅展 每日可收取70,200元,且如附表所示之旅展係106 年至107 年間之旅展宣傳網頁之資料,原告未提出有參加如附表所示 各旅展之計畫,且對於可獲50% 利潤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資 料佐證。況原告係主張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惟原告 所提上開損害,均屬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以其名譽權、信用 權受侵害而向被告求償。
㈢又被告以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終止系爭委託書之委任關係 ,雖係誤用為「撤銷」,惟已表明不再委任原告代銷住宿券



,足見被告有欲使委任關係向後失效而為終止之意,且被告 係因原告之行為而使被告喪失對原告之信任,始向原告為終 止契約,核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合法終止。而系爭 租約與系爭委託書本屬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簽立系爭租約 後,係基於信任基礎始再簽立系爭委託書並委託原告代銷住 宿券,並非使被告負有同意原告得任意以定型化契約方式代 銷住宿券之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 隨時終止委任原告代銷住宿券之契約,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
㈣再者,原告參加旅展銷售住宿券,完全係為獲取自己利益, 並非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攤租費自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且民法第546 條第3 項所指之損 害,應以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本身而生之損害為限,而原告 主張其未能參加旅展所失之利益2,948,400 元,係完全基於 本身利益,顯非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即代銷住宿券)所受 之損害。另被告並無於系爭租期存續期間負有同意原告代銷 住宿券之義務,且原告已違約在先,若被告不及時終止委任 契約,繼續放任原告以上開方式賤售房間,恐致發生諸多消 費爭議,被告實係因非可歸責己之事由而不得不向原告終止 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向被告求償攤租 費,亦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山中湖民宿之負責人。
㈡兩造於106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 6 年9 月1 日至112 年8 月31日,每月租金5 萬元。 ㈢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書立系爭委託書並委託原告代銷住宿 券,被告以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撤銷系 爭委託書,南投縣政府106 年11月10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 00號、106 年11月13日府觀產字第1060238648號函轉發予原 告以代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分別於10 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15日收受。 ㈣原告曾對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 起詐欺取財、公然侮辱、恐嚇等告訴,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7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主張被告明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而負 有同意原告以山中湖民宿名義銷售山中湖住宿券、使用山中



湖房間經營民宿義務,而被告以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南投 縣政府表示撤銷系爭委託書,南投縣政府106 年11月10日府 觀產字第1060234460號、106 年11月13日府觀產字第106023 8648號函轉發予原告以代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營業權,而受有遭沒收攤租費 65,048元之損害及受有所失利益2,948,400 元,共計3,013, 448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撤銷系爭委 託書,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若已終止,係可歸責 何人?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549 條第2 項本文、546 條第 3 項,主張被告以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撤銷系爭委託書, 而有違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所負系爭甲、乙義務,致原告 無法經營民宿,並請求被告給付3,013,44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參加ATTA臺中國際 旅展、大臺南國際旅展所支出攤租費之必要費用65,048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山中湖民宿之負責人,兩造於106 年8 月9 日簽立系 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至112 年8 月31 日,每月租金5 萬元,嗣被告於106 年月16日書立系爭委託 書並委託原告代銷住宿券,被告以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向 南投縣政府表示撤銷系爭委託書,南投縣政府106 年11月10 日府觀產字第106023 4460 號、106 年11月13日府觀產字第 1060238648號函轉發予原告以代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15日收 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 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 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評價非 單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



之。另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 權利,故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 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因此,侵害 信用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散布不實之事 項致侵害他人之信用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信用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 有損害,且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信用權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
⒈觀諸兩造於106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房 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南投縣○○鄉○○村○○街00號,七 層樓房一棟,抽出房間編號第201 、202 、305 、501 、60 1 、605 、705 共七間出租及一樓大廳、櫃臺、一樓至七樓 梯間、電梯、水電、瓦斯、鍋爐共用」、第4 條第1 項約定 :「本房屋係供營業(民宿)之用」、第6 條約定:「⒈房 務一位,薪水由雙方平均各半分擔⒉備品各自處理。⒊床單 及房間內衣物各自送洗。⒋營業稅及罰鍰、水電、電梯費等 按房間數分擔」等語(見本院卷19頁至第20頁)。復參以被 告於106 年8 月16日書立之系爭委託書略以:「茲委託原告 代銷山中湖民宿住宿卷,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 8 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酌被告出具之 10 6年11月6 日聲明書內容略以:被告所經營之山中湖民宿 ,並無委託他人以本人及山中湖民宿之名義於旅展或其他管 道接受直接訂房(例如:民宿直接訂房確認書、民宿直接訂 房定型化契約)。另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所立之系爭委託 書撤銷,被告並未提供原告代銷山中湖民宿住宿券,亦不再 委託原告代銷山中湖民宿住宿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依上開文書之情形,足見兩造於106 年8 月9 日就系爭租 約約定由被告就山中湖民宿之其中7 間房間及相關設備交由 原告經營民宿之用,並由兩造分攤相關費用,嗣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再以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代銷山中湖民宿住宿券 且銷售期間為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8 月31日止,惟被 告以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撤銷上開委任 關係。
⒉又南投縣政府106 年11月10日府觀產字第1060234460號函轉 發106 年6 月11日聲明書予原告,且該函略以:山中湖民宿 負責人(即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向本府提出聲明書,並



表示未提供原告山中湖民宿住宿券,亦不再委託原告代銷山 中湖民宿住宿券,且南投縣政府請交通部觀光局及各縣市政 府轉知策展單位,勿接受山中湖民宿負責人以外人士以其名 義參展及販售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或住宿券(見本院卷第23 頁)。另南投縣政府106 年11月13日府觀產字第1060238648 號函知原告內容略以: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經營民宿業 者應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且民宿 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原告於旅展販售山中湖民 宿訂房確認書,現場並無提供委託書,復經本府洽山中湖民 宿負責人(即被告),被告表示僅將房間出租予原告作為經 營民宿之用,並無將山中湖民宿委託原告經營,同時聲明撤 銷代銷住宿券委託書。若原告欲經營民宿,應依法向本府申 請登記,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以106 年11月6 日聲 明書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撤銷系爭委託書並經南投縣政府發函 轉知原告及相關單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等, 然而:被告雖於106 年8 月16日書立系爭委託書並委託原告 代銷山中湖民宿住宿券,復以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向南投 縣政府表示:被告所經營之山中湖民宿,並無委託他人以本 人及山中湖民宿之名義於旅展或其他管道接受直接訂房(例 如:民宿直接訂房確認書、民宿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另 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所立之系爭委託書撤銷,被告並未提 供原告代銷山中湖民宿住宿券,亦不再委託原告代銷山中湖 民宿住宿券等語。則依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之記載,被告 之意乃在表明被告未委託他人以山中湖民宿名義參加旅展或 接受以民宿直接訂房確認書、民宿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銷售 房間,並表示被告未提供山中湖民宿住宿券予原告代銷,且 不再委託原告銷售山中湖民宿住宿券,則被告所出具之10 6 年11月6 日聲明書,對於原告之部分僅係單純關於委任原告 代銷住宿券事件之描述,核屬一般社會經濟活動合理之商業 之行為,況該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有違法經營民宿或其他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等情事,故被告所出具之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被告 亦未散布不實之事項致原告在合法之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 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有侵害原告之信用。是原告主張被告 向南投縣政府出具之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侵害其名譽權、 信用權乙節,即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營業權一節。然而,權 利者,應指法律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 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權、準物權



、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均以內容可得 明確界限為前提,而所謂營業權,依其內涵係指企業構成部 分、組織與顧客、商品、勞務,及與資金供應者的關係等, 其內容經常變動,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 典型公開性,核屬經濟上利益,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所指權利。況依上開函文,原告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登 記並領取民宿登記證後,始得開始經營民宿,方有所謂營業 權可言,惟原告就其經營民宿業已取得民宿登記證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就經營民宿而言,並無營業權之 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其營業權 受侵害而受有營業損失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⒋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等等。惟被告所出具之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對於原告 之部分,僅係單純關於委任原告代銷住宿券事件之描述,且 該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有違法經營民宿或其他足以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的評價之情事,核屬一般社會經濟活動合理之商業之 行為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表明欲撤銷系爭 委託書,尚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核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 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書立之系爭 委託書,雖係委託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8 月31 日止代銷山中湖民宿住宿券,惟被告仍得隨時終止之。又10 6 年11月6 日聲明書固稱「本人於106 年8 月12日所之銷售 委託書撤銷」等語,惟觀諸其前後文,復有「不再委託原告 代銷山中湖民宿住宿券」等語之記載,足認被告之真意在於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以106 年11月6 日聲明 書向南投縣政府表示不再委任原告代銷山中湖民宿住宿券, 並經南投縣政府轉發予原告且經原告收受,則系爭委託書之 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一節,洵堪認定。
㈤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546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乃以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 如非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應悉數賠償,庶受任人不至因受



委任蒙不測之損害此本條所由設也」。故該條所稱之損害應 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受到不測之損害時,如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時,受任人得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償還必要費 用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然而,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以 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代銷山中湖民宿住宿券且銷售期間為10 6 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8 月31日止,嗣被告以106 年11月 6 日聲明書向南投縣政府表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等情,業如 上述,而原告既主張其以向被告分租山中湖民宿房間之方式 經營民宿,且銷售住宿券係由原告先向消費者收取30﹪房價 ,餘款即70﹪房價於消費者住宿時再行給付,並因此而參加 旅展等語,則以原告主張其係為自己經營山中湖民宿民宿之 利益而參加旅展,且銷售之住宿券亦為原告向被告分租之房 間,並因而支出旅展攤租費及受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失等情以 觀,顯非為處理被告委任銷售被告之住宿券等事項而受到不 測之損害,尚難認為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之支出必要費 用或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有未合。
㈥另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告係為自己經營民宿可獲利而參加 旅展,且銷售之住宿券為原告向被告分租之房間,因而支出 旅展攤租費及受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失,顯非為處理被告委任 銷售被告之住宿券等事項而受有損害,難認原告因處理被告 委任事務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以106 年 11 月6日聲明書向原告終止契約,對原告而言,並無所謂因 處理被告委任事務而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 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㈦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又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 約訂立之目的,惟是否應盡附隨義務,尚應視契約當事人有 無為此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據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 書之約定,可知兩造締約之真意,被告負有系爭甲、乙義務 ,惟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經營山中湖民宿,該7 間 房間僅能淪為閒置,則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甲、乙義務 ,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提供上開7 間房間供原告 自行經營民宿之用,被告並未負有同意原告以分租房間方式 經營山中湖民宿之義務;被告僅委託原告在前述期間內代銷 被告所提供之住宿券,並未授權原告以簽立定型化契約方式 銷售房間,故未負有同意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自行銷售住宿券 之義務等語。則依兩造上開所陳,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 ,被告已知悉原告分租上開7 間房間及相關設備之目的係為 經營民宿,惟被告否認其未負有同意原告以分租房間方式經 營「山中湖」民宿之義務,故兩造間是否確實有由出租人即 被告同意原告得經營山中湖民宿之義務乙節,厥為兩造爭執 之重點,並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 自行經營。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規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開始經營:五、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 明文件。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 屋證明文件。則依前揭規定,經營民宿者於申請登記時,須 就經營民宿之建築物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 文件、建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 件。民宿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款本文、第11條定有明文。又 一般社會租賃習慣,倘當事人間未有特別約定,房屋出租人 所負之契約義務,係以房屋之現狀交付承租人使用,而承租 房屋倘須符合經營民宿之相關法令規定,係屬租賃契約之特 別事項,倘欲以之作為承租之條件,並須由出租人提供符合 相關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應於訂定租賃契約時由當事人特 別加以約定。
⒉觀諸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南投 縣○○鄉○○村○○街00號,七層樓房一棟,抽出房間編號



第201 、202 、305 、501 、601 、605 、705 共七間出租 及一樓大廳、櫃臺、一樓至七樓梯間、電梯、水電、瓦斯、 鍋爐共用」、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民宿 )之用」、第6 條約定:「⒈房務一位,薪水由雙方平均各 半分擔⒉備品各自處理。⒊床單及房間內衣物各自送洗。⒋ 營業稅及罰鍰、水電、電梯費等按房間數分擔」等語,且遍 觀系爭租約其他約定,至多僅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本房屋係供營業(民宿)之用」等語,並無其他約定提及 原告承租係為經營山中湖民宿之用,且未約定應由被告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並供原告經營山中湖民宿。足見兩造間 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並未明文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以山中湖民 宿名義經營民宿。倘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以山中湖 民宿名義經營民宿,則應有須符合經營民宿相關法令且須由 出租人提供必要證明文件以供原告申請民宿登記之特別約定 ,該約定係屬一般租賃契約有別於其他一般租賃契約之重要 事項,原告當會要求特別於租賃契約中以明文加以約定,藉 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惟系爭租約中全無隻字片語提及上情, 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於系爭租約中有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 以山中湖民宿名義經營民宿之合意(即系爭甲義務)。 ⒊再者,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並未明 文約定由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原告經營山中湖民宿,原 告當無法以山中湖民宿名義經營民宿,應為兩造知之甚稔之 情。復參以原告主張其承租上開7 間房間之目的係作為經營 民宿使用,顯然對於經營民宿事業抱有高度之熱忱與積極之 意願,則原告自身對於合法經營民宿之建物所需必備之條件 及應提出之申請登記文件,自不可能全無所悉,其既於簽立 系爭租約時,即已知悉其無法以自己名義經營山中湖民宿, 則原告理應自行申請合法民宿登記。然原告非但未在系爭租 約中與被告有更具體之約定,亦未向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或自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 民宿登記,即開始以山中湖民宿名義銷售住宿券並經營山中 湖民宿。益徵兩造間於系爭租約中並無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 以山中湖民宿名義經營民宿(即系爭甲義務)。 ⒋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固未明文約定被告負有系爭甲、乙義 務,惟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租約綜合判斷,應可推知被告負 有系爭甲、乙義務。然而,系爭租約係於106 年8 月9 日簽 立,而被告係於106 年8 月16日出具系爭委託書,二者之時 間顯然不一,實屬二事,即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負 有系爭甲義務。因此,原告縱有向被告分租山中湖民宿住宿 券房間並藉此經營山中湖民宿,惟原告是否得合法經營民宿



或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以山中湖民宿名義經營民宿,均非系爭 租約約定之內容,即難認被告因此而負有系爭甲、乙義務, 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106 年11月6 日聲明書之行為 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營業權,且被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 委託書之約定負有系爭甲、乙義務,並因被告委任原告代銷 住宿券而受有損害等情,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49 條第2 項本文、第226 條等規定,而訴 請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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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佶仕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興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典展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