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8號
NTDV,107,訴,228,201907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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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碧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6 月6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並經10日發生 效力,另於同年7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所陳代理人洪耀麟住所 ,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卷第204 頁至205 頁、第209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答詢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1 至213 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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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