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4號
NTDV,107,訴,134,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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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薛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原   告 陳瓊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李亞筠 
      劉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新民和段七二、九一、九四、九六、九九、一零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其中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新民和段七二、九一、九四、九六、九九、一零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其中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甲○○應將南投縣○ ○○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 分之4 移轉登記予原告辛○○。㈡被告庚○○應將南投縣 ○○○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辛○○(見本院卷第4 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先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南投縣○○○段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 移轉 登記予原告辛○○。㈡被告庚○○應將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原告辛○○;二、備位聲明:被告甲○○、庚○○ 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如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標示A ,面積5.26平方公尺、標示B ,面積6.17平方 公尺、標示C ,面積7.15平方公尺、標示D ,面積3.95平方 公尺、標示E ,面積62.22 平方公尺、標示G ,面積89.70 平方公尺、標示I ,面積70.77 平方公尺、標示J ,面積73 .41 平方公尺、標示K ,面積75.36 平方公尺、標示L ,面 積7.87平方公尺、標示M ,面積1,410.59平方公尺、標示O ,面積1,212.79平方公尺、標示Q ,面積1,869.46平方公尺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辛○○(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 。再於本院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追加丁○ 之繼承人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並就己 ○○部分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南 投縣○○○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4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己○○。㈡被告庚○○應將 南投縣○○○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二、備位聲明: 被告甲○○、庚○○應將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1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B ,面積51.39 平方公尺 、標示F ,面積80.48 平方公尺、標示G ,面積89.70 平方 公尺、標示H ,面積70.06 平方公尺、標示N ,面積1,02 8.75平方公尺、標示P ,面積1,378.9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己○○(見本院卷第268 頁)。
三、核原告辛○○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事實均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信託關係之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原告己○○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亦基於同一信託 關係之基礎事實,所涉爭點相同、所憑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與原請求互通,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是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投縣水里鄉拔社埔段2-68、2-13、2- 1187、2-560 、2-1188、2-1189,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 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7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乙○○以長 兄身份代表兄弟承租,復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時,本 於長兄身分承領取得所有權。乙○○於48年間死亡後,系爭



土地所有權係登記於其子女即被告甲○○、庚○○名下。 ㈡乙○○承租系爭土地及70地號土地後,先是由未分戶之兄弟 即乙○○、訴外人丁○(即原告己○○之配偶)、訴外人壬 ○○(即原告辛○○之父親)、訴外人丙○○(已歿)等4 人共同耕作,再於兄弟分戶後分耕該承租之土地。系爭土地 於42年間雖由乙○○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係乙○○、丁○ 、壬○○、丙○○4 兄弟間基於信託關係,而以乙○○名義 承領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乙○○與丁○、壬○○、丙○○間 ,應屬於丁○、壬○○、丙○○將系爭土地之承領及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權利,委託於乙○○,由乙○○為自己及丁○、 壬○○、丙○○之利益,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信託關 係。另丙○○已於57年間將其分耕之土地權利範圍(即丙○ ○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全數出售予壬○○,是壬○○應 已取得系爭土地1/2 之信託利益,丁○則取得系爭土地1/4 之信託利益,原告辛○○為壬○○之繼承人,原告己○○為 丁○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壬○○、丁○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利 益而為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受益人。
㈢訴外人李品誼前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本件原告辛○ ○及其他第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 訴訟,歷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臺 中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68 號審理後判決確定。嗣訴外人李淑慧向被告買受系爭土 地,並以其為原告,以本件原告辛○○及其他第三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本件原告辛○ ○於該案中以李淑慧及本件被告甲○○、庚○○等3 人為被 告提起反訴請求前開3 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南投縣○里地○ ○○○○○○號:97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歷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判決確定。上開臺中高分院確定 判決再次肯認原告辛○○為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具 有合法占有使用土地權源,並進一步認定被告甲○○、庚○ ○係違反信託本旨,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李淑慧,原告辛 ○○得依據信託法第18條代位撤銷前開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 行為。
㈣被告明知信託關係係繼續存在,卻於107 年3 月16日再次違 背信託本旨將原告辛○○回復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 權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戊○○,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以107 年3 月7 日起訴狀繕本、107 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甲○○、庚○○等2 人



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及先位請求返還以原告辛○○ 之父親壬○○、原告己○○之配偶丁○各自應有部分計算之 信託財產範圍予原告,或備位請求返還以原告辛○○與父親 壬○○、原告己○○之配偶丁○長久以來自任耕作不曾中斷 之分管分耕占有使用之信託財產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甲○○應將南投縣○○○段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 移轉登記予 原告辛○○。⑵被告庚○○應將南投縣○○○段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 予原告辛○○。⑶被告甲○○應將南投縣○○○段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5 移轉登 記予原告己○○。⑷被告庚○○應將南投縣○○○段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己○○。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甲○○、庚○○應將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03 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面積5.26 平方公尺、標示B ,面積6.17平方公尺、標示C ,面積7.15 平方公尺、標示D ,面積3.95平方公尺、標示E ,面積62.2 2 平方公尺、標示G ,面積89.70 平方公尺、標示I ,面積 70.77 平方公尺、標示J ,面積73.41 平方公尺、標示K , 面積75.36 平方公尺、標示L ,面積7.87平方公尺、標示M ,面積1,410.59平方公尺、標示O ,面積1,212.79平方公尺 、標示Q ,面積1,869.46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⑵被告甲○○、庚○○應將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民國103 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B ,面積 51.39 平方公尺、標示F ,面積80.48 平方公尺、標示G , 面積89.70 平方公尺、標示H ,面積70.06 平方公尺、標示 N ,面積1,028.75平方公尺、標示P ,面積1,378.93平方公 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乙○○於36年間自訴外人湯阿來配偶張赤妹處接 手耕種,至42年間方承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 爭土地自始從非乙○○之父李永得(27年間死亡)之遺產。 又48年間乙○○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即應由繼承人即 配偶、子女繼承。原告辛○○之父壬○○(原名:李清圳, 為乙○○之弟)先於41年間被訴外人薛平所收養而改姓、離 開原生家庭,是壬○○應自出養日起即與原生家庭結束相互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屬乙○○之繼承人,亦與乙○○間 就系爭土地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自無從要求參與乙○○財 產之分配,加上系爭土地非李永得之遺產,壬○○於李永得 死亡後亦無從要求非李永得遺產之「系爭土地」財產之分配 。
㈡乙○○於48年間死亡後留有6 名子女,訴外人即其配偶李何 玉英妹固有因扶養子女,實無力耕作系爭土地,便將系爭土 地予丁○、壬○○、丙○○分別耕作、管理,並言明只要他 們給付價金,便要將土地過戶給他們之事實存在,但李何玉 英妹或其子女從未收取到價金,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然 還是乙○○之繼承人,而非實際分管、分耕之丁○、壬○○ 、丙○○或其等之繼承人。
㈢丁○、壬○○一再未經李何玉英妹之同意即出賣系爭土地之 一部予第三人,更未將所得價金給付李何玉英妹,此僅為私 下買賣之行為,應該將此出賣第三人之土地返還所有權人。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固判決認定原告辛○○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權,但原告辛○○仍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辛○○ 一直以信託關係為名占用、處分系爭土地,現原告辛○○、 己○○更要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行為實無從保 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訟,原告 辛○○並應將壬○○借用占有使用迄今之鐵皮屋返還被告等 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投縣水里鄉拔社埔段2- 68、2-13、2-1187、2-560 、2-1188、2-1189地號,現為被 告甲○○、庚○○、訴外人李淑慧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4 、6 分之1 、6 分之1 。
㈡系爭土地之前手李品誼曾以壬○○(嗣由辛○○、薛文燕、 陳秀枝承受訴訟)、丁○(被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及 訴外人陳坤山陳林月娥黃學龍陳貴林為被告,提起拆 屋還地之前案訴訟,甲○○、庚○○均為訴訟參加,案經本 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 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李品誼及甲 ○○、庚○○敗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李 品誼、被告甲○○、庚○○等人之被繼承人乙○○與丁○、 壬○○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拔社埔段2-13、2-68、2-560 地 號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丁○、壬○○將系爭土地之承領、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於信託關係委託於乙○○,再由乙



○○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丁○及壬○○就其原分配耕 作之土地部分,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㈢被告於甲案敗訴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5 、6 分 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淑慧李淑慧即以本件原告 辛○○、己○○及陳坤山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辛○○則 提起反訴請求撤銷李淑慧與被告間前開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判決撤銷前開買賣移轉登 記中關於應有部分6 分之4 、6 分之1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確定(下稱乙案)。
㈣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6 分之5 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給予訴外人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乙○○與丁○、壬○○、丙○○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關 係,由丁○、壬○○、丙○○將系爭土地之承領、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權利基於信託關係委託於乙○○,再由乙○○承領 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㈡如是,丙○○是否業將其信託利益讓與給原告辛○○之父壬 ○○?
㈢原告及追加原告分別主張以本件107 年3 月7 日起訴狀繕本 及追加107 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信託 關係,並請求如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原告為受益人,被告為受 託人: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前手李品誼曾以壬○○(嗣由辛○○、薛文燕 、陳秀枝承受訴訟)、丁○(被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



陳坤山陳林月娥黃學龍陳貴林為被告,提起拆屋還 地之甲案訴訟,本件被告甲○○、庚○○均為訴訟參加,甲 案最終判決李品誼及甲○○、庚○○敗訴確定。本件原告辛 ○○為甲案被告壬○○之承受訴訟人之一,原告己○○為甲 案被告丁○之繼承人,而被告均為甲案之訴訟參加人,堪認 甲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除甲案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件應受 甲案爭點效之拘束。而上開甲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地號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42年6 月間 放領予乙○○,此乃李品誼、被告甲○○、庚○○等人之被 繼承人乙○○與丁○、壬○○等兄弟就原地號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丁 ○、壬○○將前開土地之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於 信託關係委託於乙○○,再由乙○○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並於承領後將系爭土地分與兄弟耕作,丁○及壬○○就 其原分配耕作之土地部分,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甲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亦未提出足以 推翻甲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以前開認定為本件訴 訟判斷之基礎。
⒊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投縣水里鄉拔社埔段2-68、2-13、 2-1187、2-560 、2-1188、2-1189地號,有各該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21 頁),而原拔社埔段2 之560 地號土地係自同段2-13號土地分割出來,原拔社埔段 2-1187、2-1188、2-1189地號土地,再自同段2-560 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85年度訴 字89號卷第130 頁、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一第13頁至第 15頁);又原拔社埔段2-206 地號土地重測後則改編為新民 和段70地號土地,此亦有南投縣○里地○○○○○地○○○ 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 至185 頁)。由上可知,系 爭土地與新民和段70地號土地即為乙○○所生前承領之土地 範圍,應堪認定。
李淑慧前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以本件原告辛○ ○、己○○及陳坤山為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乙 案訴訟,本件原告辛○○則於該案提起反訴撤銷李淑慧與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乙案本訴部分判決李淑慧 敗訴,反訴部分判決李淑慧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其中各6 分之4 、6 分之1 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撤銷,李淑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各 6 分之4 、6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本件被



告所有而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乙案歷審卷宗可參。核乙案與 本案之訴訟當事人相同,則乙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 所主張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本案亦受該案爭 點效之拘束。按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 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始 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 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58 號判決要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參照),乙 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基於甲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 進而認定受託人乙○○與受益人丁○、壬○○雖均已死亡, 但該信託關係不因而消滅,仍存在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乙○○繼承人即被告,與丁○之繼承人即原告己○○、 壬○○之繼承人即原告辛○○之間;被告為系爭信託關係之 受託人,原告則為受益人。依系爭信託關係內容,信託關係 存續中受益人有繼續占有所分配使用之土地之權利,且得於 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後,請求受託人返還該信託財產。而被 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乙案前開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則基於前 開認定,本件原告辛○○、己○○主張各以本件107 年3 月 7 日起訴狀繕本及追加107 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以終止系爭信託關係,當屬有據。
㈡原告之信託權利原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 然因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1 前遭行政執行拍賣而不 屬於系爭信託財產,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甲○○移轉登記之 信託財產,應均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各得請 求被告庚○○返還之信託財產,應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24分之1 :
⒈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 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 之法律行為」;又「台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 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據台後,仍然維持家產制度,戶主 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家產未經鬮 分以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1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另按公 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 消滅,民法第8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後,依前開規定,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故除同時就公同 共有物予以分割外,此數人依公同共有關係就某物享有一所



有權之狀態,勢將因此成為分別共有(見民法物權論第二篇 第二章第三項、五,謝在全著)。
⒉查乙○○係9 年11月8 日生、丁○18年11月15日生、李清圳 24 年4月20日生、丙○○29年1 月18日生,李永德於昭和13 年4 月14日(即民國27年間)過世時,乙○○為18歲,丁○ 僅9 歲,壬○○為3 歲,丙○○亦應已出生(丙○○生日登 記於29年間應係晚報戶口所致),故由乙○○繼為戶長,與 其母李賴氏宣妹、弟丁○、李清圳及妹李秀妹等人共營生活 ,住所設於台中州新高郡番地社集庄拔社埔26番地14,後改 為台灣省南投縣○○鄉○○村0 鄰○○巷00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174 頁、第175 頁 )。而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 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放領前由戶長乙○○出名承租耕地, 而由未分家而之兄弟共同承耕,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 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而同居共財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 律行為;嗣乙○○承領後,由乙○○、丁○、壬○○兄弟3 人分耕等事實,兄弟間已有家產分管之協議等節明確。申言 之,乙○○於日治時期出名承租系爭土地時,係以戶長名義 代表未分家之全體兄弟即丁○、辛○○、丙○○為之,則此 承租人地位所享有之權利義務,當由所有兄弟公同共有。而 據前開戶籍謄本所載,壬○○於41年4 月4 日經薛平收養後 ,遷徒至南投縣○○鎮○○街0 號,丁○於45年3 月3 日與 兄乙○○分鬮創立新戶,丙○○隨兄丁○創立新戶,堪認壬 ○○於出養時脫離系爭公同共有關係,丁○及丙○○分鬮時 ,亦與乙○○終止系爭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兩造均未舉證 壬○○、丁○、丙○○與乙○○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時,已同 時就承租或承領系爭土地之權利予以分割;又系爭土地承領 後,乙○○在世時,兄弟間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分耕之協議 ,然性質上僅為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尚難認渠等間已分割系 爭土地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壬○○、丁○、丙○○ 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變為分別共有,並各自 保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權利,亦即丁○、壬○○、丙○○ 就系爭土地基於信託關係委託於乙○○之權利範圍,各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4 分之1 。
⒊另原告辛○○主張丙○○已於57年間將其分耕之土地權利範 圍(即丙○○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全數出售予壬○○, 是壬○○應已取得系爭土地1/2 之信託利益乙情,並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 7 頁),然被告否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原告辛 ○○則陳稱該契約書原本於甲案審理中即曾提出予法院,發



回後業因火災而滅失等語。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前於 86年2 月20日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拆屋還地事件勘驗期日 由壬○○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辛○○提出予法院附卷, 並於92年4 月9 日發還等情,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 卷宗所附勘驗筆錄、證物袋封面(見該卷第226 頁及卷末證 物袋)為憑,而被告作為甲案之訴訟參加人,歷來審理過程 並未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堪認該契約書應為真 正。惟據壬○○與丙○○所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承買人壬○○等名稱(甲),出賣人丙○○等名稱(乙) ,關於不動產買賣訂立條件如下:一、(乙)所有後開不動 產此次願以價金新臺幣分割後計算元(每坪叁拾萬元)出賣 與(甲),而(甲)同意承買無訛。但登記權利人名義由( 甲)任意指定其家屬」、「三、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日 期限定分割後」、「土地標示水里鄉拔社埔段第貳之壹叁號 一、田拾貳則、面積零、伍貳肆伍公頃以上抽出出賣人之分 配部分約二分地出賣」等語,可知丙○○出賣予壬○○之標 的,應係系爭土地分割後坐落於原拔社埔段2-13地號、面積 約2 分之土地,而非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信託利益全部,是 原告辛○○主張壬○○受讓丙○○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信託利 益等語,核與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合,並無可採。 ⒋承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基於信託關係委託於被告之權利範圍 ,本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惟系爭土地所 有權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1 原登記為李志鴻(即被告之兄弟 )所有,於96年間為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拍賣,並由被告 甲○○拍定取得而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被告甲○○再於 9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淑慧名下等節,業經乙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事件審理 中調取彰化行政執行分署95年度助執字第616 號執行全卷查 明無誤,並有原拔社埔段2-68、2-13、2-1187、2-560 、2- 1188、2-1189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卷第149 頁至第179 頁),應 堪認定。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既經執行拍 定而由李淑慧買受,即非屬被告甲○○繼承之信託財產,原 告辛○○不得對此部分行使撤銷權等節,亦經乙案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是以,李淑慧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已不屬於信託財產,而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甲○○名下為應有部分4/6 、登記於被告庚○○名下為 應有部分1/6 ,則原告各得以受益人之身分對被告終止系爭 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甲○○返還之信託財產,應均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計算式:4/6 ×1/4 =1/ 6)



;請求被告庚○○返還之信託財產,應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24分之1 (計算式:1/6 ×1/4 =1/24)。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訴請甲○ ○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予 原告;庚○○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 24分之1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主張既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 被告移轉其因分管分耕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無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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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