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13號
NTDV,107,原訴,13,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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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方連科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方連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住民保留地, 兩造之父方順生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人,方順生於 民國77年6 月19日死亡,經方順生之繼承人口頭協議,將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待被告依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皆為布農族原住民,方順生於生前即已決定將其名下土 地分配與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兄長方連峰,嗣後土地亦陸續 移轉至方連峰及被告處,惟當時原告剛服完兵役且未婚,而 依布農族傳統,男子必須結婚後始具有傳承土地之資格,故 方順生之繼承人另決定將本應由原告配得之土地暫時先登記 於被告名下,待原告結婚後再移轉土地予原告。詎被告於原 告婚後仍拒為移轉土地,僅因為應付母親之催促,而先將坐 落南投縣○○段000 ○000 號土地(下稱708 、175 地號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後便未有下文,原告迫於無奈 ,遂於104 年1 月23日就708 、715 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被 告應將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母親去 世,被告連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亦未交付予原告。 ㈢被告已分別因地上權及耕作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而取得系爭土 地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如附表「所有權登記日期」欄所示之 日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雖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多次催促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 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父方順生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人,方順生於77年6 月19日死 亡,經方順生之繼承人口頭協議,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 作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待被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皆為布農族原住民, 方順生於生前即已決定將其名下土地分配予兩造,嗣後土地 亦陸續移轉至方連峰及被告處,惟當時原告剛服完兵役且未 婚,而依布農族傳統,男子必須結婚後始具有傳承土地之資 格,故方順生之繼承人另決定將本應由原告配得之土地暫時 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原告結婚後再移轉土地予原告,被告 於原告婚後仍拒為移轉土地,僅因為應付母親之催促,而先 將708 、7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後便未有下文, 嗣因兩造母親去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亦未交付予 原告。被告已分別因地上權及耕作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而取得 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如附表「所有權登記日期」欄 所示之日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 繼承人方順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人 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第21至56頁、第91至149 頁) ,復經本院調閱登 記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兩造與方連峰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 資料,此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8 年2 月27日信鄉農字第10 80003927號函及其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85 至299 頁)。
2.此外,兩造大姊即證人方銀花於108 年2 月19日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到院證稱:方順生是伊父親,伊家中有五個兄弟姊 妹,其中伊是老大、老二是被告、老三是原告、老四及老么 是妹妹,伊是布農族所以家中財產都是分給兒子,方順生在 世時是地主,所以有很多土地,當初方順生是要把土地給原 告,其中有5 筆土地,伊不知道地號,也不知道方順生總共 有幾塊地,但知道上述5 筆土地之位置及用途,分別是桂竹 、杉木、麻竹、茶園及第四鄰的土地,當初方順生將系爭土 地交給原告…,因為之前原告在外面工作及唸書,所以才先 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但有要求被告以後要移轉登記給原告, 因為伊是大姊,所有有聽方順生講過很多次這件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
3.雖依上開證人方銀花所述,對於兩造間於何時約定有借名登 記契約及實際約定之土地數量及標的為何,均未能證述明確 ,僅能佐證原告主張部分土地有與被告共同約定,曾於方順 生過世後,依照方順生之遺願,為部分土地借名登記之約定 。惟本件被告經本院送達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 準備程序通知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既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 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 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4.再者,參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准許原住民 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 權後,得因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 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而為權利移轉之規定。本件兩 造均為方順生之子,均為原住民,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堪認兩造屬二親等內之原住民,依舉重明輕法理,一定 關係之原住民間得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 權或無償使用權為移轉,則其等間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尚非 法所不許,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 違反強制規定,應肯認其法律效力。
㈢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 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 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 相類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與該他人 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 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於 107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於107 年9 月18日即告終止。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已喪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自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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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 │所有權登記日期│
│ │(坐落南投縣信義鄉) │(平方公尺)│ │ 利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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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埔段560地號 │ 1,670 │ 全部 │ 耕作權 │ 102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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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東埔段723地號 │ 12,723 │ 全部 │ 地上權 │ 102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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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東埔段723-2地號 │ 127 │ 全部 │ 地上權 │ 102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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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沙里仙段197-1 地號 │ 7,759 │二分之一│ 地上權 │ 102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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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沙里仙段285-3 地號 │ 27,101 │二分之一│ 地上權 │ 89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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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