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號
NTDV,105,訴,36,2019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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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洪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海清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 年5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海清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2,64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944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6,944元,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1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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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