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2號
NTDV,105,訴,272,2019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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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曾丁萬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唐慶彬
訴訟代理人 唐丞興
被   告 曾瑞祥
      曾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永樑
被   告 曾瑞碧
訴訟代理人 曾鈺玲
被   告 曾評論
訴訟代理人 曾名賢
      賴素蓮
被   告 唐石全
      廖允裕
      唐瑞騰
      唐世吉
      唐世明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芳盈

被   告 曾文清
      唐永寬
      唐麗卿
      唐麗紅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麗雪
被   告 廖麗娟
      唐石柏
      曾瑞鎧
受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十一頁附表一「合併後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關於編號01被告唐慶彬「39/480」應更正「51/634」、編號04被告曾評論「5/72」應更正為「59/824」、編號05被告曾瑞碧「29/240」應更正為「98/845」、編號11被告曾文清「4/72」應更正為「35/618」、編號16原告「45/480」應更正為「20/219」、編號17被告廖麗娟「49/240」應更正為「139/665」。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表代號22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代號│面積(㎡)│ 分配人 │分配後取得比例│
├──┼─────┼─────┼───────┤
│22 │ 212.93 │被告廖麗娟│38356/100000 │
│ │ ├─────┼───────┤
│ │ │被告曾瑞碧│21281/100000 │
│ │ ├─────┼───────┤
│ │ │被告曾文清│10397/100000 │
│ │ ├─────┼───────┤
│ │ │被告曾評論│13146/100000 │
│ │ ├─────┼───────┤
│ │ │被告曾瑞龍│10704/100000 │
│ │ ├─────┼───────┤
│ │ │被告曾瑞祥│3058/100000 │
│ │ ├─────┼───────┤
│ │ │被告廖允裕│3058/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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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