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紀經塘 被 告 紀水龍 紀清豐 紀竣卿 陳亞任 陳憶嵐 陳芯慈 紀月雲 紀素真 紀蓁子 紀策 紀膽 紀榮助 陳興中 陳惠民 陳惠華 葉粉 葉維君 葉秀國 葉家杰 葉純如 葉愽辰 葉深淵 葉宗琪 葉士榮 陳文健 陳建華 陳素玫 陳駿瑩 陳月霞 陳燕鳳 陳橋霖即陳映彤 曾玲麗 曾輝騰 曾惠寬 蕭紀月枝 賴阿秀 紀昇專 紀芳宜 紀昇輝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紀許美香 紀淑華 紀淑貞 紀水源 王朝明 王順隆 王梅玉 王燕梅 謝水成 謝錦練 謝勝宏 謝月珠 謝月玲 羅維忠 羅珮云 邱良誠 紀良國 邱詮 邱淑華 蔡雅惠 蔡威宏 蔡政治 紀常男 紀張合 紀孟賜 紀孟宗 紀福政 紀永昇 紀 峎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編號1至7「繼承登記」欄中關於「崁頂段839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過坑段839 地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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