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0號
NTDM,108,選訴,1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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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雅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65號
、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雅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簡雅惠係民國107 年南投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南投市第二選 區市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緣因吳松喜(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由本院以108 年選訴字第9 號判決不受 理)為使參與107 年南投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南投市第二選 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王明洲順利當選,竟於107 年11月8 日中 午某時,至南投縣(下不引縣○○○市○○路000 巷0 號林 秀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由本院以108 年選 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住處時,偶遇有投票權人之簡雅惠吳松喜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交付簡雅惠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請 簡雅惠及其家屬、朋友支持王明洲簡雅惠竟基於受賄之犯 意,收受5,000 元,並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後, 簡雅惠另基於與林秀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前開林秀雲住處內,交 付林秀雲2,000 元,請林秀雲交付有投票權人之廖秋菊(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由本院以108 年選訴字第11 號判決確定)、其戶內之家屬陶維銘郭雨潔及其親屬廖啟 生。林秀雲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廖秋菊位於南投市○○路00 0 號住處,以每票1 人500 元之代價約使廖秋菊及其餘3 人 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王明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廖秋菊 當場收受並允許投票予王明洲廖秋菊收受前開2,000 元後 ,即另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交付黃筆 卿500 元,請黃筆卿轉交廖啟生,並請廖啟生支持王明洲, 惟為黃筆卿所拒絕。嗣經警調據報,循線自簡雅惠處扣得剩 餘賄款600 元、自廖秋菊處扣得2,000 元,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簡雅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 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雅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卷(下稱偵卷㈠) 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第71頁】,核與證人吳松 喜、林秀雲、廖秋菊陶維銘郭雨潔黃筆卿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1頁至第 44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8頁 、第81頁至第82頁;偵卷㈠第5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 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受指認人相 片3 張、受指認人相片㈠、㈡、林秀雲指認廖秋菊簡雅惠 相片影像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 收據、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局107 年度保字第920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 年度保字 第92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本院108 年度投保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 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0頁第65頁;偵 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選偵字 第66號偵卷(下稱偵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及分別扣得賄款600 元、2,000 元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 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 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 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 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 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 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 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被告收受另案被告吳松喜交付之賄款5,000 元,以約定被告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請另案被告林秀雲交付 賄款2,000 元予另案被告廖秋菊及另案被告林秀雲交付賄款 2,000 元予另案被告廖秋菊時,均已表明是向另案被告廖秋 菊及家屬即證人陶維銘、證人郭雨潔廖啟生行賄買票之對 價,另案被告廖秋菊知悉被告所說請託之意,並進而收受該 賄賂,故此部分應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依前揭說明,被告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向另案被告廖 秋菊行賄部分,既經廖秋菊應允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即已成立犯罪,縱另案被告廖秋菊交付黃筆卿500 元,請黃 筆卿轉交廖啟生之行為,雖僅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 該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是被告此部分僅成立一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秀雲間,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前開偵查中自白 減刑之要件,其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 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 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 之真意,被告無視民主法治之重要性,罔顧選舉制度之選賢 與能,收受賄賂後,取其中部分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 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 生之傷害至為重大,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行賄之人數、金額,與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本院考量被告雖 因前述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其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 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知所戒惕, 避免再犯,爰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㈧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3 條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業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惟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故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 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前開2 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規 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 定,擇其中最長部分執行之。
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7 年5 月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 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 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 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秀雲共同用以交予賄賂予另案被告廖 秋菊之2,000 元部分,業已繳回並經另案扣押,然上開賄款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於另案被告廖秋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重複於本案被 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另案被告吳松喜收受供賄賂所用之款項共5,000 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除另案被告廖秋菊收受上開賄款2,00 0 元,所餘係被告因收受賄賂而取得3,000 元之部分,為其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其中600 元部分據其 繳回扣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 年保字第920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2,400 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113 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



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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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