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7號
NTDM,108,訴,77,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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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謝政憲明知其未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12時43分許,與洪弘 志合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共同向廖偉仁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10 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22法庭,就該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廖偉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廖偉仁是否 有於101 年11月1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謝政憲洪弘志犯行 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於101 年 11月17日講完電話後,伊有與洪弘志合資1800元,向廖偉仁 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是伊與洪弘志洪弘志所犯偽證部 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簡式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兩個人一起去的云云,表示係與洪弘志合資 向廖偉仁購買毒品,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之虞, 嗣其證詞不為法院採信,判決廖偉仁此部分犯行無罪確定。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政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政憲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 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政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作證陳述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並未作偽證,伊均就事 實陳述,因為伊當時有吸毒,頭腦會有點不清楚云云。經查 :
㈠被告謝政憲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到庭作證陳述如事實欄 所示內容一節,業據被告謝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0頁),並有另案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80 頁至211 頁),足認被告謝政憲確於事 實欄所示時、地,到庭作證陳述如事實欄所示內容。 ㈡次查,關於另案被告廖偉仁有無於101 年11月17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謝政憲洪弘志部分:
⒈被告先於101 年12月17日之另案警詢中先稱:101 年11月17 日或18日過中午後向廖偉仁購買海洛因,在草屯鎮東閔路全 航客運停車場,購買1000元;同日旋即改稱101 年11月17日 上午8 時31分是伊與廖偉仁的對話,12時43分許是洪弘志廖偉仁之通話;該次是在草屯鎮惠德宮廁所內,伊有向人借 1,800 元,所以伊與洪弘志一起去,但是伊有跟廖偉仁購買 1,800 元的海洛因毒品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09 頁 、第133 頁至135 頁)。
⒉被告另於102 年4 月1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洪弘志 旁邊,講話的是洪弘志廖偉仁,17日中午伊有先跟廖偉仁 見面,是還之前欠海洛因的錢,…,17日這天伊就把這3 包 海洛因欠的錢還給廖偉仁,伊在電話裡跟廖偉仁說我有1,80 0 元,後來伊又跟家裡借錢,總共給廖偉仁2,500 或2,700 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99頁);又於102 年6 月28日 另案偵訊時稱:伊那時跟洪弘志在一起,講電話的應該是洪 弘志。本來說要去萊爾富,後來沒有在萊爾富那裡上車,電 話中說「到土城打給你們」是指廖偉仁到土城會打給伊,後 來是約到接近草屯市區的地方上車;應該不是在萊爾富上車 ,是在草屯市區,我們到台中總站時也沒有下車,洪弘志個 人跟廖偉仁買1,800 元的海洛因,伊也買1,000 多元的海洛



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3 頁)。 ⒊被告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17日當天伊和洪弘志 在一起,有幫廖偉仁買咖啡跟麵包的事,在萊爾富也坐上全 航公司的車,目的是買海洛因,是在草屯車站那邊下車時買 的;大概買500 元還是1000元不記得;伊和洪弘志會一人出 一半,不是各自買;萊爾富上車後到草屯站沒有多遠,大約 10鐘車程;伊到草屯總站就離開,沒有到台中;(12點43分 38秒譯文內)1800是指伊跟洪弘志借錢;還有2 個半是指伊 身上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還沒有吃完;那天有說好,說 下午要再跟廖偉仁拿海洛因;伊那天在草屯總站跟廖偉仁交 易,是伊與洪弘志一起出資1800元買毒品海洛因,另外有跟 廖偉仁說下午還要再買一次云云(參見偵卷第180 頁至第21 1 頁)。
⒋比對被告上開歷次證述,被告對於與另案被告廖偉仁之毒品 交易地點,最初證稱係於全航客運客運停車場,旋又改稱係 在草屯鎮惠德宮廁所內,復改稱在草屯市區,102 年6 月28 日另案偵查中又一度稱在臺中總站與洪弘志向另案被告廖偉 仁購買海洛因,而在另案審理時又再稱是在草屯全航客運的 草屯總站;另關於購買的模式,被告先證稱本次交易係自己 與另案被告廖偉仁交易海洛因1000餘元,於另案審理時則改 口證稱與洪弘志是合資購買,忘了是買500 元或1000元,又 旋改稱確有與洪弘志合資1800元買毒品等語,果若被告所辯 證述均為事實,則為何其證述內容有如此前後不一、互相矛 盾之處,足認被告所辯,已有疑義。
㈢末查,證人洪弘志於另案中亦證稱未於101 年11月17日12時 43分許,與被告合資1800元向廖偉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坦承偽證犯行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訴第519 號審 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卷第 87頁至90頁),則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被告並無於101 年11月17日與洪弘志合資1800元向另案被告廖偉仁購買海洛 因毒品,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證述如事實欄所示內 容,顯與客觀事證未符,自屬虛偽陳述無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謝政憲於104 年10月13日10時50分許另案審理 時,就另案被告廖偉仁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及洪弘志 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內容, 雖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仍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3 月2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謝政憲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 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 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 果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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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