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4號
NTDM,108,訴,114,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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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何忠原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 號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忠原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 XUAN TRUONG(譯名:阮春 長)、蔡宏偉吳建志違反森林法案件,公訴意旨認為係由 被告吳建志向友人何忠原借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貴重木,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確為何忠原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佐, 是倘被告3 人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規定,供被告3 人 犯罪所用之上開車輛即可能被沒收,惟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何 忠原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 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 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 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參與人應依 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參與人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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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