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維
黃建豐
何凱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25號、第5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建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何凱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豐、何凱立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受綽號「壞壞」之沈 小龍(另案在押)邀約,參與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之詐騙機房(下稱中美街機房),彭慶維則於107年10月底 ,受沈小龍邀約,加入該詐騙機房,並約定彭慶維之報酬為 詐欺贓款之8%至9%;黃建豐、何凱立之報酬為詐欺贓款之 7%至8%,渠等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人、沈小 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小龍提供吃住、 設備及零用金,彭慶維負責教導何凱立、黃建豐、「魚仔」 等人詐騙話術後,再由何凱立、黃建豐、「魚仔」等人擔任 一線人員,彭慶維擔任二、三線人員,先由擔任一線人員之 何凱立、黃建豐、「魚仔」等人,假冒客服人員等,以積欠 銀行款項或信用卡遭盜刷等理由,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再轉予擔任二線之彭慶維,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陳耀」或「白少康」或檢察官,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 陸地區被害人匯出詐騙金額至沈小龍所提供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則因即時察覺有異,未 依指示匯款。嗣彭慶維於107年11月底離開中美街機房後, 黃建豐、何凱立、「魚仔」則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行撥打電 話,詐騙附表一編號7、8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附表一編號 7 、8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則因即時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 款。
二、彭慶維於107年11月底,離開前開中美街機房後,又受林詩 涵之男友「臭弟」之邀約,加入由沈小龍所承租,位在臺中 市○○○道0段000號7樓之2「國雄領域」社區內之詐欺機房 (下稱臺灣大道機房),彭慶維遂與林詩涵(另案通緝中) 、「臭弟」(另案偵查中)、鄭鈞皓(綽號「沁」,另案在 押)、綽號「排骨」之人、沈小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林詩涵、「臭弟」、鄭鈞皓擔任一線人員、 彭慶維、「排骨」擔任二、三線人員,先由林詩涵、「臭弟 」、鄭鈞皓假冒客服人員等,以積欠銀行款項或信用卡遭盜 刷等理由,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轉予擔任二線 之彭慶維、「排骨」,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陳耀」或「 白少康」或檢察官,指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大陸地區被 害人匯出詐騙金額至沈小龍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附表二編 號1至4、編號7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則因即時察覺有異,未 依指示匯款。嗣於108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彭慶維、 林詩涵、鄭鈞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指揮警方於108年1月15日 晚間10時40分,搜索中美街機房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慶維、黃建豐、何凱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慶維、黃建豐、何凱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詩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卷三第11 頁至第18頁、第272頁至第275頁、第280頁至第296頁、第30 1頁至第304頁、第352頁至第358頁,各卷宗簡稱詳附表五之 卷宗對照表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鈞皓、沈小龍、證人 洪章哲、盧嘉偉、胡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卷三第 19頁至第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卷 四第341頁至第347頁、第448頁至第451頁;卷六第7頁至第1 4頁、第100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8頁至第 129頁141頁;卷七第322頁至第324頁、第345頁至第348頁; 卷八第99頁至第109頁)、證人張譯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卷三第224頁至第2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8年1月16日偵查報告、黃建豐、何凱立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林詩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彭慶維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鈞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詩涵扣 案電腦、手機及隨身碟之詐騙用資料及腳本各1份、現場勘 察及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大安分局偵查隊108年1月16日職 務報告暨所附即時定位圖表1份、林詩涵扣案隨身碟內之詐 騙用中國公安影片擷圖1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2張、扣案 電腦及手機翻拍照片33張、鄭鈞皓、彭慶維、林詩涵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通訊 監察譯文、臺中市○○○道0段000號7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 彭慶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彭慶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08年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 2份、108年3月4日、108年4月2日、108年5月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各1份、林詩涵手機鑑識擷錄照片7張 、張譯止手機翻拍照片1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各1份、黃建豐手機翻拍照片23張、沈小龍手機翻拍照 片3張、沈小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5月8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1份、Google Map查詢資料、 洪章哲、黃建豐、胡雅雁、何凱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08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各1份、 盧嘉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2份、黃建豐手機翻拍教戰手冊1份、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扣押物品照片41張及蒐證 照片8張、租賃契約書、黃建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 08年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1份、黃建豐 手機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何凱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8年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2 份、黃建豐、何凱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3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1份、黃建豐、何凱立 、洪章哲手繪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場平面圖各 1份、洪章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12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凱立、黃建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8年5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1 07年10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頁至 第25頁、第55頁至第123頁、第142頁至第148頁、第154頁至 第156頁;卷三第60頁至第8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4 頁至第208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 97頁至第299頁、第327頁至第337頁;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 、第52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46頁至第164頁、 第194頁至第237頁、第262頁至第274頁、第287頁至第294頁 、第348頁至第353頁;卷五第1頁;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 第50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97頁至第221頁 、第257頁至第265頁;卷七第435頁至第443頁、第483頁至 第485頁、第487頁至第489頁︰卷八第10頁至第16頁、第62 頁至第65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7 2頁至第175頁;卷九第49頁),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參照)。
㈡查被告彭慶維、黃建豐、何凱立分別於前開時間加入本案之 詐欺集團,彭慶維於中美街及臺灣大道機房均擔任二、三線 人員,黃建豐、何凱立則於中美街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假冒 大陸地區之銀行客服人員,以積欠銀行款項或信用卡遭盜刷 等理由聯繫被害人,再由擔任二、三線人員之彭慶維假冒大 陸地區之公安、檢察官,藉以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持續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模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對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成功,至對附表 一編號2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之被害 人實施詐術未果。又被告彭慶維雖於107年11月底離開前開 詐欺集團設於中美街之機房,另於臺灣大道機房從事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然上開2機房均為沈小龍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慶維係脫離原詐欺集團而加入另一詐欺 集團,是其自107年10月底至遭查獲之日止,均持續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是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彭慶維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及編號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6,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建豐、何凱立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 入沈小龍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機房一、二、三線人員,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彭慶維、黃建豐、何凱立與沈小龍、「魚仔」及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被告何凱立、黃建豐與沈小 龍、「魚仔」就附表一編號7、8;被告彭慶維與沈小龍、林 詩涵、鄭鈞皓、「臭弟」、「排骨」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3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 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 ,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
㈤被告彭慶維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5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彭慶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 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 字第775號解釋可參。職是,本案公訴意旨未就被告彭慶維 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彭慶維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 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從而,經衡酌本案與被告彭慶維上開前案 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彭慶維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㈥被告彭慶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級附表二所示之3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1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建豐、何凱立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彭慶維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及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黃建豐、何凱立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 號8所示犯行,皆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 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慶維前有違反藥事法之
前案紀錄;被告黃建豐無前科、何凱立前有妨害電腦使用之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彭慶維、何凱立前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 惕,素行不佳,被告黃建豐素行良好。又被告3人均正值青 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自己不法 之經濟利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第一、二、三線人 員,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 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分 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均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均屬大陸地區 人士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然其態度良好,尚見其悔意,暨被告彭慶維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商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黃 建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 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何凱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及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黃建豐、何凱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被告黃建豐、何凱立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機 房,擔任機房話務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其實行為 實不足取。然查,被告黃建豐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與母親 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係因誤交損友而加入詐 欺集團,現已知所警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23頁),並提出其薪資袋為證;被告何凱立則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中供稱:我與母親同住,家中尚有負債,近十年都 從事正當工作,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因誤交損友沈小龍 被慫恿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3頁)。 本院衡酌被告黃建豐自108年5月起均有穩定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並不富裕,被告何凱立長期有穩定工作,僅因經 營不善、公司倒閉而積欠債務,始鋌而走險,顯見渠等2人 未曾參與此等詐欺集團之行為,僅因係迫於經濟壓力而加入 詐欺集團,一時失慮,鋌而走。被告黃建豐、何凱立之犯行 雖造成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編號6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然相較於詐欺集團中居於領導、指揮、主持、教學地位 ,並取得大部分詐欺款項之上位者,非難性較低。綜合考量 上情,被告黃建豐、何凱立之犯罪情節非重,且坦承犯行之 良好態度,均知其悔改,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如入監服刑, 雖可使渠等就其所犯之罪,獲得應有之懲罰,但同時可能造 渠等重返社會後,難以尋找正當之工作,而一再重複為本案
之類似犯行。是本院因而認被告黃建豐、何凱立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 黃建豐、何凱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黃建豐、何凱立之犯行, 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秩序,為避免被告黃建 豐、何凱立存有僥倖心理,並為促使對自身犯罪行為有所警 惕,日後確能遵守法律規範,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外,仍有 施以義務勞務,進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建豐、何凱立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物,被告彭慶維供陳係供其用 以於機房做上網使用,可認均為被告彭慶維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建豐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則為被告何凱立、黃建豐所用 之物;附表四編號13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5則為詐欺集 團提供,交付與包含被告何凱立、黃建豐在內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情,分別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詐欺集 團所有或自己所有並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或預備為其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應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詐欺所得金額為人民幣4,000元,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 犯行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萬6,200元、1萬1,000元, 依被告彭慶維之供述,其可就詐欺所得贓款分得8%至9%,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認被告彭慶維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二編號5、6各次犯行實際所得應以8%計算,是被告彭慶 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所得應為人民幣320元(4,000x 8%=320)、附表二編號5之所得為人民幣2,096元(26,200 x8%=2,096)、附表二編號6之所得為人民幣880元(11,00 0x8%=880),且被告彭慶維亦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於中美機 房領幾千塊,國雄領域也是領幾千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依其所述領得數額經換算人民幣之匯率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彭慶維就上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之犯行,均有領得上開 報酬,是究其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建豐 及何凱立均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供稱可以領得詐騙金額的7 %至8%,但沒有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豐、何凱立確有犯罪所得,爰無從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4、附表四編號1至編 號3、編號6、編號11、編號2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8、編號23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彭慶維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 罪所用,或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 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建豐所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物 為被告何凱立所有,然據被告黃建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 如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私人所有(見卷六第40頁 、本院卷第13頁),被告何凱立則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私人 所用之物,與犯行無關等語,審酌上開詐欺集團接係以提供 上網卡、工作機等方式與被告3人使用,被告何凱立所述尚 與常情相符,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又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 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 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 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做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 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 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9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彭慶維、 何凱立、黃建豐等3人分別與「沈小龍」、「魚仔」、林詩 涵、「臭弟」、鄭鈞皓、「排骨」及渠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工作,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係需 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目 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彭慶維等3人上開之 分工方式,本係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 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彭慶維等3人當初詐騙之款項雖為 「人民幣」,但卷內尚無具體證據證明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將該人民幣以層層轉帳或匯兌方式化為被告彭慶維等 3人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又取得犯罪所得後,被告彭慶維 等3人依詐欺集團共犯間內部之約定,不論是先留取部分犯 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朋分予共犯,抑或先交付犯罪所得予 共犯後,再一併朋分,均屬共犯間內部之分贓行為,難認係
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且該詐 騙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準此,被告彭慶維等3人 所為並未變更犯罪所得之性質與形式外觀、亦無從達成隱匿 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 融秩序,其所為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 關聯性,均核與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 要件有別,尚不能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依第1款立法理由所示 ,係指行為人特別使用冒名或假名方式進行金融交易,規避 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點,影響金融交 易秩序;又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 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 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 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再依第3款立法理由所示 ,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 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 規避現金交易五十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 ,刻意將單筆四百萬元款項,拆解為十筆四十萬元交易,顯 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惟查,被告彭慶維、黃建豐、何凱立 等3人於本案中僅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手,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渠等使用冒名或假名方式進行金融交易或以不正方法規避 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 ,亦無何使所得款項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且 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業如前述 ,來源之不法性一望即知,被告3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 之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不能證明,本 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