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8號
NTDM,108,訴,108,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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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維



      黃建豐



      何凱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25號、第5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建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何凱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豐何凱立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受綽號「壞壞」之沈 小龍(另案在押)邀約,參與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之詐騙機房(下稱中美街機房),彭慶維則於107年10月底 ,受沈小龍邀約,加入該詐騙機房,並約定彭慶維之報酬為 詐欺贓款之8%至9%;黃建豐何凱立之報酬為詐欺贓款之 7%至8%,渠等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人、沈小 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小龍提供吃住、 設備及零用金,彭慶維負責教導何凱立黃建豐、「魚仔」 等人詐騙話術後,再由何凱立黃建豐、「魚仔」等人擔任 一線人員,彭慶維擔任二、三線人員,先由擔任一線人員之 何凱立黃建豐、「魚仔」等人,假冒客服人員等,以積欠 銀行款項或信用卡遭盜刷等理由,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再轉予擔任二線之彭慶維,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陳耀」或「白少康」或檢察官,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 陸地區被害人匯出詐騙金額至沈小龍所提供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則因即時察覺有異,未 依指示匯款。嗣彭慶維於107年11月底離開中美街機房後, 黃建豐何凱立、「魚仔」則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行撥打電 話,詐騙附表一編號7、8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附表一編號 7 、8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則因即時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 款。
二、彭慶維於107年11月底,離開前開中美街機房後,又受林詩 涵之男友「臭弟」之邀約,加入由沈小龍所承租,位在臺中 市○○○道0段000號7樓之2「國雄領域」社區內之詐欺機房 (下稱臺灣大道機房),彭慶維遂與林詩涵(另案通緝中) 、「臭弟」(另案偵查中)、鄭鈞皓(綽號「沁」,另案在 押)、綽號「排骨」之人、沈小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林詩涵、「臭弟」、鄭鈞皓擔任一線人員、 彭慶維、「排骨」擔任二、三線人員,先由林詩涵、「臭弟 」、鄭鈞皓假冒客服人員等,以積欠銀行款項或信用卡遭盜 刷等理由,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轉予擔任二線 之彭慶維、「排骨」,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陳耀」或「 白少康」或檢察官,指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大陸地區被 害人匯出詐騙金額至沈小龍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附表二編 號1至4、編號7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則因即時察覺有異,未 依指示匯款。嗣於108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彭慶維林詩涵鄭鈞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指揮警方於108年1月15日 晚間10時40分,搜索中美街機房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慶維黃建豐何凱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慶維黃建豐何凱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詩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卷三第11 頁至第18頁、第272頁至第275頁、第280頁至第296頁、第30 1頁至第304頁、第352頁至第358頁,各卷宗簡稱詳附表五之 卷宗對照表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鈞皓、沈小龍、證人 洪章哲盧嘉偉胡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卷三第 19頁至第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卷 四第341頁至第347頁、第448頁至第451頁;卷六第7頁至第1 4頁、第100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8頁至第 129頁141頁;卷七第322頁至第324頁、第345頁至第348頁; 卷八第99頁至第109頁)、證人張譯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卷三第224頁至第2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8年1月16日偵查報告、黃建豐何凱立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林詩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彭慶維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鈞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詩涵扣 案電腦、手機及隨身碟之詐騙用資料及腳本各1份、現場勘 察及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大安分局偵查隊108年1月16日職 務報告暨所附即時定位圖表1份、林詩涵扣案隨身碟內之詐 騙用中國公安影片擷圖1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2張、扣案 電腦及手機翻拍照片33張、鄭鈞皓彭慶維林詩涵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通訊 監察譯文、臺中市○○○道0段000號7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 彭慶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彭慶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08年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 2份、108年3月4日、108年4月2日、108年5月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各1份、林詩涵手機鑑識擷錄照片7張 、張譯止手機翻拍照片1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各1份、黃建豐手機翻拍照片23張、沈小龍手機翻拍照 片3張、沈小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5月8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1份、Google Map查詢資料、 洪章哲黃建豐胡雅雁、何凱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08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各1份、 盧嘉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2份、黃建豐手機翻拍教戰手冊1份、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扣押物品照片41張及蒐證 照片8張、租賃契約書、黃建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 08年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1份、黃建豐 手機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何凱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8年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2 份、黃建豐何凱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3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1份、黃建豐何凱立洪章哲手繪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場平面圖各 1份、洪章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12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凱立黃建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8年5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1 07年10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頁至 第25頁、第55頁至第123頁、第142頁至第148頁、第154頁至 第156頁;卷三第60頁至第8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4 頁至第208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 97頁至第299頁、第327頁至第337頁;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 、第52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46頁至第164頁、 第194頁至第237頁、第262頁至第274頁、第287頁至第294頁 、第348頁至第353頁;卷五第1頁;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 第50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97頁至第221頁 、第257頁至第265頁;卷七第435頁至第443頁、第483頁至 第485頁、第487頁至第489頁︰卷八第10頁至第16頁、第62 頁至第65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7 2頁至第175頁;卷九第49頁),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參照)。
㈡查被告彭慶維黃建豐何凱立分別於前開時間加入本案之 詐欺集團,彭慶維於中美街及臺灣大道機房均擔任二、三線 人員,黃建豐何凱立則於中美街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假冒 大陸地區之銀行客服人員,以積欠銀行款項或信用卡遭盜刷 等理由聯繫被害人,再由擔任二、三線人員之彭慶維假冒大 陸地區之公安、檢察官,藉以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持續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模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對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成功,至對附表 一編號2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所示之被害 人實施詐術未果。又被告彭慶維雖於107年11月底離開前開 詐欺集團設於中美街之機房,另於臺灣大道機房從事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然上開2機房均為沈小龍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慶維係脫離原詐欺集團而加入另一詐欺 集團,是其自107年10月底至遭查獲之日止,均持續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是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彭慶維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及編號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6,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建豐何凱立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 入沈小龍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機房一、二、三線人員,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彭慶維黃建豐何凱立與沈小龍、「魚仔」及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被告何凱立黃建豐與沈小 龍、「魚仔」就附表一編號7、8;被告彭慶維與沈小龍、林 詩涵、鄭鈞皓、「臭弟」、「排骨」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3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 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 ,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
㈤被告彭慶維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5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彭慶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 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 字第775號解釋可參。職是,本案公訴意旨未就被告彭慶維 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彭慶維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 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從而,經衡酌本案與被告彭慶維上開前案 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彭慶維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㈥被告彭慶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級附表二所示之3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1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建豐何凱立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彭慶維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及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黃建豐何凱立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 號8所示犯行,皆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 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慶維前有違反藥事法之



前案紀錄;被告黃建豐無前科、何凱立前有妨害電腦使用之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彭慶維何凱立前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 惕,素行不佳,被告黃建豐素行良好。又被告3人均正值青 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自己不法 之經濟利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第一、二、三線人 員,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 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分 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均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均屬大陸地區 人士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然其態度良好,尚見其悔意,暨被告彭慶維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商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黃 建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 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何凱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及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黃建豐何凱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被告黃建豐何凱立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機 房,擔任機房話務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其實行為 實不足取。然查,被告黃建豐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與母親 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係因誤交損友而加入詐 欺集團,現已知所警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23頁),並提出其薪資袋為證;被告何凱立則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中供稱:我與母親同住,家中尚有負債,近十年都 從事正當工作,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因誤交損友沈小龍 被慫恿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3頁)。 本院衡酌被告黃建豐自108年5月起均有穩定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並不富裕,被告何凱立長期有穩定工作,僅因經 營不善、公司倒閉而積欠債務,始鋌而走險,顯見渠等2人 未曾參與此等詐欺集團之行為,僅因係迫於經濟壓力而加入 詐欺集團,一時失慮,鋌而走。被告黃建豐何凱立之犯行 雖造成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編號6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然相較於詐欺集團中居於領導、指揮、主持、教學地位 ,並取得大部分詐欺款項之上位者,非難性較低。綜合考量 上情,被告黃建豐何凱立之犯罪情節非重,且坦承犯行之 良好態度,均知其悔改,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如入監服刑, 雖可使渠等就其所犯之罪,獲得應有之懲罰,但同時可能造 渠等重返社會後,難以尋找正當之工作,而一再重複為本案



之類似犯行。是本院因而認被告黃建豐何凱立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 黃建豐何凱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黃建豐何凱立之犯行, 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秩序,為避免被告黃建 豐、何凱立存有僥倖心理,並為促使對自身犯罪行為有所警 惕,日後確能遵守法律規範,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外,仍有 施以義務勞務,進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建豐何凱立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物,被告彭慶維供陳係供其用 以於機房做上網使用,可認均為被告彭慶維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建豐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則為被告何凱立黃建豐所用 之物;附表四編號13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5則為詐欺集 團提供,交付與包含被告何凱立黃建豐在內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情,分別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詐欺集 團所有或自己所有並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或預備為其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應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詐欺所得金額為人民幣4,000元,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 犯行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萬6,200元、1萬1,000元, 依被告彭慶維之供述,其可就詐欺所得贓款分得8%至9%,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認被告彭慶維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二編號5、6各次犯行實際所得應以8%計算,是被告彭慶 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所得應為人民幣320元(4,000x 8%=320)、附表二編號5之所得為人民幣2,096元(26,200 x8%=2,096)、附表二編號6之所得為人民幣880元(11,00 0x8%=880),且被告彭慶維亦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於中美機 房領幾千塊,國雄領域也是領幾千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依其所述領得數額經換算人民幣之匯率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彭慶維就上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之犯行,均有領得上開 報酬,是究其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建豐何凱立均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供稱可以領得詐騙金額的7 %至8%,但沒有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豐何凱立確有犯罪所得,爰無從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4、附表四編號1至編 號3、編號6、編號11、編號2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8、編號23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彭慶維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 罪所用,或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 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建豐所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物 為被告何凱立所有,然據被告黃建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 如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私人所有(見卷六第40頁 、本院卷第13頁),被告何凱立則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私人 所用之物,與犯行無關等語,審酌上開詐欺集團接係以提供 上網卡、工作機等方式與被告3人使用,被告何凱立所述尚 與常情相符,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又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 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 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 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做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 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 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9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彭慶維何凱立黃建豐等3人分別與「沈小龍」、「魚仔」、林詩 涵、「臭弟」、鄭鈞皓、「排骨」及渠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工作,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係需 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目 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彭慶維等3人上開之 分工方式,本係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 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彭慶維等3人當初詐騙之款項雖為 「人民幣」,但卷內尚無具體證據證明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將該人民幣以層層轉帳或匯兌方式化為被告彭慶維等 3人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又取得犯罪所得後,被告彭慶維 等3人依詐欺集團共犯間內部之約定,不論是先留取部分犯 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朋分予共犯,抑或先交付犯罪所得予 共犯後,再一併朋分,均屬共犯間內部之分贓行為,難認係



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且該詐 騙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準此,被告彭慶維等3人 所為並未變更犯罪所得之性質與形式外觀、亦無從達成隱匿 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 融秩序,其所為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 關聯性,均核與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 要件有別,尚不能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依第1款立法理由所示 ,係指行為人特別使用冒名或假名方式進行金融交易,規避 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點,影響金融交 易秩序;又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 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 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 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再依第3款立法理由所示 ,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 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 規避現金交易五十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 ,刻意將單筆四百萬元款項,拆解為十筆四十萬元交易,顯 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惟查,被告彭慶維黃建豐何凱立 等3人於本案中僅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手,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渠等使用冒名或假名方式進行金融交易或以不正方法規避 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 ,亦無何使所得款項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且 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業如前述 ,來源之不法性一望即知,被告3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 之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不能證明,本 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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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