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鴻益
代 理 人 郭承泰律師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陳鴻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37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經合法提起告訴者而言。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陳鴻益以被告陳鴻其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2 月15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 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所指 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B1室之送達處所, 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並於於同年 月25日即委任郭承泰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 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ㄧ、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係兄弟,2 人共有位於南投縣○○鄉○○段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為2 分之1 。2 人之大哥陳鴻震於98年8 月4 日過世前所申請之建案(基地 位在南投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建案 ) ,因資金不足而無法完成,嗣經家族會議決定,由被告主 持完成建案,而不足之資金,則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加以補 足。為此,聲請人方將其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正本、其 印鑑、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物交與被告 ,以利辦理貸款。未料,被告竟持聲請人所交付之前開權狀 、印鑑,先將聲請人之持分移轉與己,始再於98年11月16日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金錢,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整。直至 102 年9 月間,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正本取回時,遭被告百般推拖,遂調閱土地資料,發現系爭 土地已為被告單獨所有,始知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於98年7 月間 已口頭同意,將持分拿去貸款。然因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蓋 滿地上物,且當時聲請人適逢信用破產,遭臺新銀行催討債 務,擔心所有持分遭拍賣,伊方請代書到聲請人住處,於代 書面前一起在過戶的文件上用印等語。
㈡經查:
⒈觀諸卷附聲請人與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 2 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於將來辦理移轉登 記時,所發生之稅費、規費及辦理費用,應由聲請人與被告 共同負擔。然本案情節若如聲請人之前開指訴,被告係於未 經告訴人同意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而將聲請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則2 人嗣 後協商將土地所有權之狀態回復時,理應約定由被告全額負 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然前開協議書竟約定由雙方共同負擔 ,則聲請人前揭指訴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劉人誠結證稱:系爭土地持分之過戶係伊辦理,因聲 請人與被告要在大哥所承租的原住民保留土地上蓋房子,但
需要資金貸款,有去埔里的銀行問過,後來聽聲請人講銀行 要求土地要在一個人名下才肯貸款,所以才請伊幫忙辦理過 戶,過戶文件是聲請人親自蓋章,有的部分漏掉沒蓋,伊拿 章在聲請人面前蓋,蓋完把印章還給聲請人。伊幫忙處理過 戶文件時,也沒有聽到聲請人與被告有反對的聲音等語。且 依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調字第102 號案件之調解 程序筆錄,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9日在本院法官訊問時陳稱 :「權狀我是借給我哥哥(指被告),因為他要蓋房子,因 為他要去貸款,因為他錢不足,我要借他去貸款,過戶到他 的名下......。」等語,益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係 經聲請人同意,從而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非偽造應堪認定。
⒊再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係因聲請人將其持分 借予被告以辦理貸款,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另觀諸 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移轉登記原因固係勾選「買賣」, 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登記名義人依法享有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利,地政機關尚無受理因「借名登記」移轉 登記者,當事人間如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擬為不動產所有 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者,僅可依當事人之合意,以贈與或買 賣等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針 對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無借名登記此種選項,則被告及證人 劉人誠依實務運作,將原本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應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 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從未同意將其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2 分之1 持分移 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原檢察官竟採信證人劉人誠偏頗之證 詞及調解筆錄不完整之記載,即認此移轉係經聲請人同意, 進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 並非被告偽造,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誤解。
㈡又聲請人曾具狀聲請傳喚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黃國村委 員,請求調查聲請人與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接受黃國村委 員調解時,兩造陳述之內容為何?然原檢察官漏未傳喚,亦 有未洽。
㈢綜上足認,原不起訴處分確有疏漏之處,而聲請再議,請求 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略以:
㈠查證人劉人誠地政士於107 年11月27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 供前具結後證稱: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是我辦理,因聲請人與被告要在渠等大哥(即陳鴻震)生 前所承租的原住民保留土地上蓋房子,但需要資金貸款,有 去埔里的銀行問過,後來聽聲請人講銀行要求土地要在一個 人名下才肯貸款,所以才請我幫忙辦理過戶,過戶文件是聲 請人親自蓋章,有的部分漏掉沒蓋,我拿章在聲請人面前蓋 ,蓋完把印章還給聲請人。我有幫忙處理過戶文件時,也沒 有聽到聲請人與被告有反對的聲音等語;聲請人於同年11月 8 日向原署提出之告訴狀中指稱:聲請人及被告之大哥陳鴻 震於98年8 月4 日因病去世,其原已申請座落於南投縣魚池 鄉水社段第842 、000-0000地號土地建案,因資金不足無法 完成,經家族會議決定,由被告主持建案完成,不足資金則 由聲請人與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補足後完 成。聲請人乃將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印鑑證 明正本、國民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交付予被告,以資辦理 貸款等語;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第二庭法官進 行107 年度調字第102 號陳鴻其請求陳鴻益拆屋還地事件調 解程序時指訴:權狀(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我是借給我哥 哥(即被告),因為他要蓋房子,因為他要去貸款,因為他 錢不足,我要借給他去貸款,過戶到他的名下等語,有被告 於107 年11月27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12月11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 其於上開調解程序中之陳述係實在。參酌聲請人與被告於10 4 年1 月23日所簽訂關於系爭土地之協議書,及系爭土地於 9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被告 並提供系爭土地認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1月16 日完成登記,亦有聲請人於上開告訴狀併附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印鑑證明正本、國民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交付 予被告,並同意將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再 由被告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 則聲請人於原告訴時指稱:「……,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聲請人之印鑑在系爭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 而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等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劉人誠,於98年8 月17日 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辦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使該管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 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謄本等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於聲請再 議時指稱:「聲請人從未同意將其與被告所共有系爭共有持 分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均不足採為不 利被告之論據。復綜核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是原檢 察官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㈡又聲請人僅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之事實,即原檢 察官漏未傳喚魚池鄉調解委員會黃國村委員,未經偵查為由 ,聲請再議,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 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五、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如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 載(附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之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 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係兄弟,2 人原共有位於南投縣○○鄉○○段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為2 分之1 ;其 等為籌措大哥陳鴻震生前所申請建案之資金,而欲將系爭土 地作為擔保以申請貸款;聲請人有將其所有持分(下稱系爭 持分)之所有權狀正本、其印鑑、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 本、戶籍謄本等物交與被告;系爭持分於98年8 月19日經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並於98 年11月1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 為420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案,核與告訴 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劉人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經註銷)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之印鑑既係由其交付 與被告,自非屬被告盜取而予以使用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 ⒉次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地政士劉人誠於偵訊時已證 稱:聲請人與被告因渠等大哥蓋房之事,需要資金而有貸款 需求,且聽聲請人稱,銀行要求供作貸款擔保之土地,須在 一人名下才肯放貸,所以渠等才請伊幫忙辦理過戶。又系爭 土地持分之過戶文件是由聲請人親自蓋章,聲請人漏掉沒蓋 的部分,伊才拿章在聲請人面前蓋,且於蓋完後即將印章還 給聲請人。伊在幫渠等處理過戶文件時,並無聽到渠等有何 反對之意見等語明確。又於本院107 年度調字第102 號調解 程序中(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拆屋還地等訴中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於該調解程序中之相對人)於該案法官前亦稱: 權狀會借給我哥哥(指被告),是因為要蓋房子,才借被告 去貸款,過戶到被告的名下等語甚明,2 人所述復相互一致 ,是系爭持分係為供被告向銀行貸款設定擔保之便,而在聲 請人之同意下,始先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系爭持分之移轉既係經聲請人同意所為,則前揭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申請過戶之私文書 ,即非偽造,所為之移轉登記,亦無不實,自不構成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至聲請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意旨固一再稱:伊從未同意將 系爭持分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證人劉人誠為地政士,接洽 案件甚多,能否記得本案過戶之過程,實屬有疑,其證詞有 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曾具狀聲請傳喚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 會黃國村委員,請求調查聲請人與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接 受黃國村委員調解時,兩造陳述之內容為何?然原檢察官漏 未傳喚,亦有未洽。又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之陳述,僅 能認係授權被告以全體所有權人名義,持系爭土地辦理貸款 。且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借貸或買賣關係,實無理由會無常 將所持有之土地過戶與被告云云。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所簽訂協議書第1 條、 2 條約定略以,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願將系 爭土地之2 分之1 持分移轉與聲請人,然因移轉登記所生之 稅費、規費等費用,應由聲請人與被告共同負擔等語。衡情 ,系爭持分於98年8 月19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時,倘如聲請人 所述,係在未經其同意下,遭被告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方式移轉與自己,則2 人嗣後 於拆屋還地等訴聲請調解事件中,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態加以回復事宜為協商時,理應會約定由被告全額負擔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惟渠等竟係約定由雙方共同負擔,則聲請人 之前開指訴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②復查被告所辯聲請人於系爭持分經移轉至被告名下之98年間 ,聲請人適逢遭臺新銀行催討債務,因擔心系爭持分遭拍賣 ,方請代書一起處理過戶事實等語,經檢察官函詢臺新銀行 覆以:陳鴻益因擔任陳美蘭貸款之保證人,於陳美蘭未還款 後,就所餘積欠款項,於98年間確實有遭該行持續催收之情 等語,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③再查證人劉人誠於偵訊時稱:被告為伊太太之堂哥。聲請人 住在伊丈母娘家旁邊,伊係回丈母娘家時指示聲請人在過戶 文件上蓋章等語,可知劉人誠與聲請人、被告本屬熟人,而 非ㄧ般萍水相逢之客戶,其能記得本案過戶之過程,實與常
情無違。又查聲請人於前開拆屋還地等訴中聲請調解事件之 調解程序中既已明稱:伊係為被告貸款之事,而將系爭持分 過戶到被告的名下等語,實無從據此解為聲請人僅係授權被 告以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名義辦理貸款。至其固聲請傳喚 魚池鄉調解委員會黃國村委員,欲證其等於102 年間在該會 調解時之陳述內容為何,然衡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所調 解之案件甚多,本案至今已有數年之久,縱傳喚黃國村委員 到庭為證,其能否記得本案調解過程中,聲請人與被告之陳 述內容,已屬有疑,況其憑藉遙遠記憶所為之證詞,相較於 與其等熟識並承辦系爭持分過戶之劉人誠所為證詞,及聲請 人於前開拆屋還地等訴聲請調解事件中經錄有筆錄之陳述, 證明力是否較高,更屬有疑。另檢察官係認系爭持分乃聲請 人為求籌措貸款之便,而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非認定聲 請人有將系爭持分贈與或出售與被告,核與聲請人所稱其與 被告間並無借貸或買賣關係,不相衝突。從而,聲請人以前 詞質疑檢察官之認定,尚非有據。
⒋另聲請人於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內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陳鴻 銘,及函調98年7 月23日陳鴻益委託陳鴻其之委託書原本而 加以勘驗,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所得為之「必要調查」,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其此部聲請,於 法不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 書等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復查無本案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