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55號
NTDM,108,聲,455,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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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承育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承育(下稱被告)沒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意圖,希望讓被告返 家照顧年邁母親以及老婆與兩名在學之子女,爰請求予以限 制住居並定期至派出所簽名報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可參照。查被告於5 日內提起本件 準抗告,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以及共犯張峯修之供述,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第4 條第2 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共犯有3 人,仍有勾串共犯 之虞,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第2 、3 款規定,裁定自108 年7 月5 日羈押在案等情, 復有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二)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 ,然查:本院審酌本件相關卷證,依被告之自白、共犯張 峯修之供述及扣案之大麻之植株等物,足認被告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第4 條第2 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據張峯修所述共犯尚有曾智培,而其未到案,仍



有事實足認被告間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犯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 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手段,本院 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 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替代。綜上,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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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