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 年 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 所示),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