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35號
NTDM,108,聲,335,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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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得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得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得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 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 附件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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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