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28號
NTDM,108,撤緩,28,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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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田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13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3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田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田塍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7 年12月 2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 千元,緩刑2 年,於107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前之107 年9 月4 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 年9 月4 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 86號判決判處罰金3 千元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 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7 年9 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於 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 元,緩刑2 年,於107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為107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12月27日止;惟受刑 人於緩刑前之107 年9 月4 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 107 年9 月4 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罰金3 千元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又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南投縣 ○○鄉○○村○○巷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 可佐,依首揭之說明,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前案係於107 年9 月28日16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 ○市○○路000 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店內,竊取分音喇叭 1 個(價值7 千元) 得手後,將該喇叭放置在包包內離去, 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後 案則係於107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車麗屋汽車百貨」朝馬店,徒手竊取該店PHIL IPS 廠牌LED 頭燈1 個(售價5,388 元),得手後,即蹲下 並假藉與嬰兒車內其子互動時,將該竊得之車燈藏放於其隨 身所攜之包包內,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法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而受刑人後案之行 為時係107 年9 月4 日,雖在前案107 年12月28日宣告緩刑 之前,惟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 同,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僅20餘日,且其間之關聯性極高( 均是在連鎖之車麗屋汽車百貨店),其經警查獲後,於偵查 中亦均否認犯行,顯見受刑人主觀之犯罪惡性非輕。再者, 受刑人犯案時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卻一再違反法治,故意觸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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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