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百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在其南投縣○ ○鎮○○○村○路00號住處以電話撥打馬得鑫所持用…」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路00號 之住處以何人所有不詳之電話聯絡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合興 巷之馬得鑫…」;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25 5 號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 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 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 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 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 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翠菊以不詳電話 聯絡組頭馬得鑫以下注簽賭六合彩,依前揭說明,自屬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3 日 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多次以電話聯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禁令,以電話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 其簽賭期間非短,簽賭次數非少,被告於上開期間匯與馬德 鑫所下注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1073元,馬德鑫 匯出與被告所贏得之彩金共計142 萬1266元,有被告所有之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馬德鑫所使用之台中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107 偵11 798 卷第23至71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供述明確(參見10 7 偵11798 卷第6 頁;107 偵5613卷第8 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詳107 偵11798 卷第5 頁之偵訊(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
⒉馬德鑫於上開期間匯與被告即被告贏得之彩金共計142 萬12 66元,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42 萬12 66元,惟均未扣案,又參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匯出下注之賭資 共計119 萬1073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酌減為23萬193 元(即142 萬1166元-119 萬1073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如前述簽賭方式所用電話,雖係供其賭博之用,惟未 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屬於被告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亦 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