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遂行 詐欺,增加查緝難度,導致告訴人甘宇勛、黃子凌、徐若筑 、張文瑄、陳韋雯及被害人鍾辰英受有如起訴書所示金額之 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固應苛責,惟 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黃子凌、張文瑄、陳韋雯及被害人鍾辰英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甘宇勛表明不願追究,告訴人徐若筑則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 錄2 紙、調解意願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暨衡酌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依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黃子凌、張文 瑄、陳韋雯及被害人鍾辰英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黃子凌、張文瑄、陳韋雯及被害人鍾 辰英,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四、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取 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工具,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另經 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 ,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 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 ,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