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松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8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
字第3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松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松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大森、魏國卿、謝昆霖、廖昆龍、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長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 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 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 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 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6 年10月20日下午4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何小欽、林梅英、 陳小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係於同一地 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 僱用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僱用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審 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一卷 第4 頁),竟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 之合法工作機會,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兼衡被告非法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之期間、人數,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上開犯行, 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 之合法工作機會,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 相關法令,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