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7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張」之數量記載,應更正為「4 張」,並應補充「被告 賴家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被告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 、8 月(共3 罪)、4 月、9 月,應執行3 年6 月確定;又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2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 24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2 罪均屬 故意犯罪,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有與本案同為暴力性 質犯罪之強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是被告本案所犯2 罪應俱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如村素不相識,被告於飲酒後因細 故與告訴人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然持扣案玩具槍1 把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上後頸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 傷害,復持該玩具槍指向告訴人,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言語為恐嚇,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彌補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玩具槍1 把,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