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8年度,281號
NTDM,108,投交簡,281,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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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且確因而不慎肇事,致證人陳○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受有體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馨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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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