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8年度,241號
NTDM,108,投交簡,24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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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張宏光為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108 年4 月27日 22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又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罪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係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為第2 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竟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其 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車 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4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 ,經被告於偵查中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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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