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偉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嚴世偉與郭益銘(所涉犯詐欺罪嫌,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共 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2 月11日起,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 ○0 號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 天拍賣網站,登入郭益銘所申請之「gto0000000」帳號,並 以暱稱「郭介京」刊登預售模型玩具公仔商品之虛偽訊息, 再由嚴世偉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 霧峰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潘欽章向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不 知情之張劉如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南埔郵局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埔郵局帳戶)、不知 情之林冠吟向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潘欽章、張劉如香、 林冠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不知情之巫晨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供網路買家 匯款,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買家李念陽看見前揭商品之網 拍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透過電話聯絡郭益銘,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李念陽遲未收到所訂購之 商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李念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世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欽章、林冠吟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 人張麗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念陽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奉安分 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 單等(嚴世偉、張劉如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潘欽章開戶基本資料及ATM 查詢回覆 表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6 日函暨所附林冠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 106 年5 月至7 月)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益銘間,就附表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99年3 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累犯。檢 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存在,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前揭虛偽網拍訊息而詐取款項,貪圖快速賺 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12次,造成其財產損害,亦助長網際網路詐欺犯罪 之風,實不應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 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 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 形,並不相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㈢查告訴人透過電話聯絡另案被告郭益銘,並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合計12萬2,850 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益銘本案 犯罪所得合計係12萬2,850 元。至於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益銘 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方面,觀諸其等於另案中供承:犯罪取 得款項之分配,係由渠等2 人平分花用等情,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可參(見偵卷第16頁) 。審酌該另案之案情,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益銘之犯罪模式與 本案完全相同,只是因被害者眾多,發現時間有別,先後分 別偵查起訴而已,是該另案認定犯罪所得之標準,足供本案 參考。故於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分配,自應係由被告與另案被 告郭益銘2 人所平分,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 萬1,425 元 (計算式:12萬2,850 元×1/2=6 萬1,425 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所示之6 帳戶,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 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2 帳戶係被告所有,其餘帳戶均非被 告所有,惟該6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扣案,且該等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匯款時間│告訴人購買之品│有無│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論罪科刑 │
│號│訴│ │名 │取得│(新臺幣│ │ │
│ │人│ │ │商品│/元) │ │ │
├─┼─┼────┼───────┼──┼────┼────┼──────────────┤
│1 │李│104 年2 │機動戰士- 鋼彈│無 │1 萬700 │被告之霧│嚴世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念│月13日12│魂X 超合金模型│ │元 │峰郵局帳│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陽│時許 │4 盒 │ │ │號002108│期徒刑壹年伍月。 │
├─┤ ├────┼───────┼──┼────┤00000000├──────────────┤
│2 │ │104 年4 │超時空要塞F-歐│無 │1 萬6,35│號帳戶 │嚴世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月12日23│茲瑪隊長機模型│ │0 元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時50分許│4盒 │ │ │ │壹年肆月。 │
├─┤ ├────┼───────┼──┼────┼────┼──────────────┤
│3 │ │104 年5 │鋼彈ORIGIN模型│無 │1 萬5,00│被告之霧│嚴世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月10日16│4盒 │ │0 元 │峰郵局帳│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時35分許│ │ │ │號002108│壹年肆月。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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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4 年6 │超時空要塞F-歐│無 │1 萬1,00│潘欽章之│嚴世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月14日5 │茲瑪隊長機單機│ │0 元 │陽信銀行│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時49分許│本體版模型4 盒│ │ │帳戶 │壹年肆月。 │
│ │ │ │、初版1盒 │ │ │ │ │
├─┤ ├────┼───────┼──┼────┼────┼──────────────┤
│5 │ │105 年1 │超時空要塞F-歐│無 │1 萬1,00│巫晨瑋之│嚴世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月15日13│茲瑪隊長機單機│ │0 元 │大里郵局│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時11分許│本體版模型2盒 │ │ │帳戶 │壹年肆月。 │
├─┤ ├────┼───────┼──┼────┤ ├──────────────┤
│6 │ │105 年2 │超時空要塞F-歐│無 │1萬200元│ │嚴世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月5 日18│茲瑪隊長機單機│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時25分許│本體版模型2盒 │ │ │ │壹年肆月。 │
├─┤ ├────┼───────┼──┼────┼────┼──────────────┤
│7 │ │105 年3 │超時空要塞F-歐│無 │6,000元 │張劉如香│嚴世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月21日某│茲瑪隊長機模型│ │ │之草屯南│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2盒 │ │ │埔郵局帳│壹年參月。 │
├─┤ ├────┼───────┼──┼────┤戶 ├──────────────┤
│8 │ │105 年4 │超時空要塞F-歐│無 │1萬元 │ │嚴世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月21日9 │茲瑪隊長機- 彌│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時7分許 │賽亞重武器配件│ │ │ │壹年肆月。 │
│ │ │ │包模型3盒 │ │ │ │ │
├─┤ ├────┼───────┼──┼────┤ ├──────────────┤
│9 │ │105 年5 │超時空要塞F-歐│無 │9,000元 │ │嚴世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月12日13│茲瑪隊長機模型│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時16 分 │4盒 │ │ │ │壹年參月。 │
├─┤ ├────┼───────┼──┼────┤ ├──────────────┤
│10│ │105 年6 │超時空要塞- │無 │1 萬2,00│ │嚴世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月16日16│1/60比例洛伊. │ │0 元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時43分許│福卡隊長機模型│ │ │ │壹年肆月。 │
│ │ │ │3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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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7 │超時空要塞- │無 │7,600元 │ │嚴世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月11日21│1/60比例洛伊. │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時18分許│福卡隊長機模型│ │ │ │壹年參月。 │
│ │ │ │3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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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4 │METAL BUILD 合│無 │4,000元 │林冠吟之│嚴世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月6 日12│金- 自由鋼彈模│ │ │台新銀行│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時18分許│型3盒 │ │ │帳戶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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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2萬2,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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