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先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0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8 年3 月7 日8 時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地址執行搜 索,並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於107 年3 月7 日10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先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01 號搜索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3 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 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05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87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於88年4 月 9 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 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已逾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 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 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下稱第③ 案);前揭第①至第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繼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被告 於104 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107 年1 月28日至107 年4 月27日係執行 第③案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 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關於施用毒品部分罪質 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警方當 時已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客觀上已有相當客 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主動供承有 施用本案毒品之事實僅屬自白,尚非自首。
㈤至於被告雖然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村哥」之男子 所購買,然因警方早已實施通訊監察,已鎖定「村哥」涉嫌
販賣毒品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9 頁) ,故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知悉毒品來源上手為「村哥」,兩 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寬典。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 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 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目前從事藝品加工之工作、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